原告:欧阳某1,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欧阳某2,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3,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欧阳某4,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欧阳某5,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耀华路西张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第三人欧阳某5之妻),女,住上海市。
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与被告欧阳某3、欧阳某4、第三人欧阳某5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被告欧阳某3、欧阳某4,第三人欧阳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权利人由欧阳某6变更登记为欧阳某6、欧阳某4、欧阳某3的行为无效,将房屋权利人恢复到欧阳某6名下;欧阳某6、欧阳某4、欧阳某3签订的《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上海市虹口区车站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欧阳某6单位福利分房,原、被告的父亲与母亲谈某某均是该房屋受配人,父母二人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1994年11月12日,父母出资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承租人欧阳某6一人名下。后谈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去世,欧阳某6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2018年6月22日,欧阳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证。原告通过庭审发现原登记在欧阳某6一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了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三人名下,欧阳某4在庭审中还表示根本不知晓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未去办理过相关变更手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父亲欧阳某6一人名下,但父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用款项亦是夫妻共有财产,因此系争房屋应为欧阳某6、谈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谈某某于07年去世之后,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中谈某某共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利,故2014年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应当取得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的同意。但此次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原告等共有人同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原告发现该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契税证明中签字均非欧阳某6所签,结合欧阳某4在庭审中陈述对变更登记事宜毫不知情,可以看出系争房屋在2014年的变更登记并非欧阳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冒用欧阳某6名义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系争房屋于2014年变更登记既非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取得原告等权利人的同意,损害了原告等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阳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主张权利。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在2018年6月于庭审中才知情。原告也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系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购买登记在欧阳某6一人名下,谈某某并无异议,其生前未就房屋产权主张共有,视为同意产权人为欧阳某6一人。被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也无义务告知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同住人为两被告和欧阳某6,谈某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无权主张共有。当时谈某某户口在浦东,该房屋是欧阳某1丈夫单位的福利分房,谈某某也是该房屋的受配人,也在此居住。变更登记手续系经两被告和欧阳某6三人协商一致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变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人冒充欧阳某6签字,欧阳某6年逾八十,曾经中风,原告用欧阳某6未中风时的签字进行对比,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欧阳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欧阳某4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欧阳某4结婚时,前妻(双方于1999年离婚)家西钩玉弄XX号也是住房困难,因夫妻双方在一个单位,故由欧阳某4申请对房屋进行改建,但该房屋为前妻所有,欧阳某4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到现在欧阳某4一直都是租房居住。2009年为购买保障性住房,欧阳某4户口迁入西钩玉弄52号,因相关部门认为欧阳某4系空挂户口,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未能购房。欧阳某1将谈某某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用于福利分房,之后又将谈某某的户口迁到西钩玉弄52号,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时,谈某某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
第三人欧阳某5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家庭琐事不清楚,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不清楚。欧阳某6去世前曾说过将产权恢复到欧阳某6名下,由大家均分,每人占五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3、欧阳某4、欧阳某5系欧阳某6与谈某某夫妻所生子女。谈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报死亡,欧阳某6于2015年4月29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原为欧阳某6单位所分配的公有住房,欧阳某6、谈某某、欧阳某3、欧阳某4均在受配对象范围内,承租人为欧阳某6。1994年11月,由欧阳某6按照94方案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欧阳某6一人名下。购房时所填写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处有谈某某、欧阳某3、欧阳某4的签名;《本户人员情况表》上列明户主欧阳某6,女欧阳某3、子欧阳某4,“妻谈某某”被划去,备注栏载明:“妻谈某某小南门西钩玉弄52号”,出租人核对情况处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叁人”。购房时,系争房屋内有欧阳某6、欧阳某3及欧阳某4三人户口,谈某某户口在本市西钩玉弄XX号。
2014年10月17日,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登记种类为已购公房权利人增加同住人,并同时提交了《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载明办理已购公房权利人增加同住人房地产登记事宜,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约定为欧阳某6占1/3、欧阳某4占1/3、欧阳某3占1/3,同日还办理了该房地产登记的契税申报。上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有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签名。同日,欧阳某6因病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办理入院手续,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小结》中“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载有“查体:神智清晰,发育良好,营养良好,自主体位”。2014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为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欧阳某6占1/3、欧阳某4占1/3、欧阳某3占1/3。
2016年5月,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5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同年9月,欧阳某1、欧阳某2、欧阳某5撤回该案起诉获准。
审理中,欧阳某1、欧阳某2表示,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欧阳某6几处签字各不相同,欧阳某6身体不好,在变更登记当日已经发病,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常理,也是不可能的,故该变更不是欧阳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释明,欧阳某1、欧阳某2坚持不申请就欧阳某6相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交款凭证、划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登记凭证、注销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登记表摘录、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沪0109行初120号案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公房管理单位认定的该户人员包括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三人,欧阳某3、欧阳某4有权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共有。购房时谈某某户口未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系其与欧阳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产权房,故系争房屋中属于欧阳某6的产权应为欧阳某6与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欧阳某6、欧阳某3、欧阳某4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已购公有住房权利人增加同住人获准,并通过协议确认三方各占1/3的产权份额,上述申请增加同住人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行为和确认产权份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谈某某在欧阳某6房屋产权中的共有权,应属有效。欧阳某1、欧阳某2认为欧阳某6于申请变更登记当日已病发入院,变更登记手续中欧阳某6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不同意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欧阳某6于2014年10月17日当天前往医院,并不能证明欧阳某6当日未曾前往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欧阳某6入院时神志清晰,欧阳某1、欧阳某2认为变更登记并非欧阳某6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申请和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欧阳某6本人所签,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欧阳某1、欧阳某2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要求确认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权利人由欧阳某6变更登记为欧阳某6与被告欧阳某4、欧阳某3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要求确认欧阳某6与被告欧阳某4、欧阳某3签订的《产权份额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要求将上海市车站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权利人恢复到欧阳某6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欧阳某1、欧阳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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