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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祺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阳祺人,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祺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祺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祺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2,094元(车辆维修费106,100元,评估费5,494元、牵引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闵DP721D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8年1月4日23时3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案外人李某某驾驶闽DPXXXX牌号车辆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该事故车辆经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费用149,8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494元、牵引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发动机中进气系统和排气系统均进行了改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道路交通法第16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通过改装发动机增加了功率,但减少了稳定性。本案事故发生于23点多,该时段并非交通高峰时段,路况较好,故本案并不是复杂路况引起的事故,原告车辆失控发生单车事故,显然属于车辆改造后稳定性缺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为自有车牌号为闽DP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1,751元,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月4日23时33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进华夏西路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格评估总额为149,800元。此后,原告支付评估费5,494元、牵引费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车牌号为闽DPXXXX的小型轿车发动机有无进行过改装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闽DPXXXX的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106,1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3,500元。原、被告对于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已被改装且造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闽DPXXXX车辆的车损: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达智评估公司对闽DP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维修费用106,1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两次评估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私自委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对其重新核定,事后证明原告的评估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第二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第二次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有定额发票及公路牵引服务单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祺人保险金1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88元,减半收取计1,707.94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5,20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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