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自锦,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原告欧阳自锦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自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自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限制原告店铺账户资金提现、禁止原告商品上架的行为构成违约;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拼多多网购平台“高端品牌男裤特卖”店铺的正常使用及解除对店铺账户资金限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解除对店铺账户资金余额的限制提现措施;2.被告返还原告扣划的货款110,857.2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注册开店营业,店铺名称为高端品牌男裤特卖,主要经营服饰箱包。2018年1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店铺商品不能上架且店铺账户资金不能提现。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通知短信,发现被告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的规定,以原告销售的“加绒不加价,免烫弹力西裤”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情形,对原告店铺作出处罚。原告在注册被告的拼多多平台时根本没有看到被告在处罚通知上所说的《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注册时被告也并未对《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说明与显著标识。且原告事后查阅该处理规则,认为被告仅凭原告商品的宣传图片中有“含棉”两字,便对原告处以最重的A类处罚的行为,属于滥用平台权限,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平等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店铺限制正常使用及资金提现,是因为原告店铺存在描述不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消费者赔付金为1,221,672元。只有原告全额履行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才能恢复原告店铺的正常功能。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和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从原告店铺扣划资金110,857.28元并赔付给订单对应的消费者,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以及抽检订单商品在其进货商品中所占的比例极少。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并未体现涉案商品的实际进货数量和各类款式的具体材质及成分含量,且原告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供货单、商品实物、检测报告等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短信截屏,欲证明被告未向消费者赔付优惠券。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短信的内容亦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提供拆包视频,欲证明被告送检商品系原告店铺所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拆包视频中显示了被告对其收到的商品进行拆包并粘贴标签的过程,且被告还提供了消费者订单截屏、快递查询截屏和检测报告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网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原告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高端品牌男裤特卖”的网上店铺,主营类目为男裤男装。入驻时原告缴纳店铺保证金2,000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确认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该协议首部载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系寻梦公司(甲方)与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或商家)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条件和规则。甲方特别提醒乙方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一经点击“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可以选择点击“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在此种情况下,乙方未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对乙方生效,乙方将无法继续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
关于协议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者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商品质量要求,协议7.4条载明:“商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真实,没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协议7.10条载明:“甲方有权根据《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下称“描述不符规则”),对商家所售商品与描述不符的情形进行处理。“描述不符”的定义及相关处理规则详见甲方发布的描述不符规则。若商家所售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赔偿消费者代金券、限制商家提现等,由此产生的代金券及其他费用由商家承担。”
另“拼多多”网站载有《描述不符规则》,载明:“1.3.描述不符本规则所称描述不符,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的商品描述不相符,包括但不限于:1)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或2)经比对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或3)与商品描述存在其他差异。……2.1.如实描述2.1.1.商家应当在商品描述页面、店铺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所有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商品本身(商品的基本属性、规格、瑕疵等)、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2.1.2.商品的基本属性依其特性、使用功能而定,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重量、质量标准等要素。……3.认定标准拼多多平台按照描述不符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各类描述不符情形的认定标准如下:3.1.A类,指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抽检样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与商品描述比对,存在《拼多多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的A类情形;……4.2初步处理措施平台在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的当天(T日),将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暂停对该商品的宣传和推广;2)对该商品作暂时下架或屏蔽链接处理;3)通知商家在本规则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相符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合同、发票等正规进货凭证、完整授权链文件等……4.4违规处理措施4.4.1.拼多多平台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台将正式采取违规处理措施:1)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3个工作日(T+3个工作日)内未发起申诉,或者未在7个工作日(T+7个工作日)内举证的;2)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经两次举证仍不能就描述不符情形做出合理解释及举证的;3)相关商品及/或样本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存在本规则所规定的描述不符情形的。4.4.2.平台将根据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以及描述不符的类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违规处理措施:1)限制该商家店铺(包括关联店铺)账户资金提现;……;5)自商家店铺保证金或账户可提现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一定期限内所有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进行赔付;6)单方解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终止与该商家的合作,清退该店铺;……”
上述规则附件《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服饰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规定,男女装、内衣(含户外服装)的质检项目“普通纤维含量/材质/(除特殊以外的纤维材质)”完全不符属于A类(假冒材质成分或与描述完全不符)。出现1次描述不符A类,则采取“1.描述不符商品禁售15日,2.店铺其他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15日,3.赔付3个月订单,赔付标准为订单商品数量*商品单价*3。同时在“备注”中载明:“10/20/10*n日、3/6/9个月订单: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周日(含)以前10/20/10*n日、3/6/9个月的描述不符商品订单”。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随机抽取的消费者赵飞自原告店铺购买“[加绒不加价][大牌休闲裤]2017新款休闲裤男长裤秋冬季厚款男装裤子休闲弹力男裤中青年西装裤男韩版修身西裤男直筒裤男裤”一条,规格为“SF11黑色34(2尺7腰围)”,订单编号为171122-XXXXXXXXXXXXXXX,商品ID为XXXXXXXX,付款68元。该商品的网页展示图片上载明:“选用优质面料,天然、舒适、耐洗,选用优质棉,不伤皮肤,手感好,柔软舒适……”。赵飞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涉案商品后,将该商品寄给被告公司。被告签收后将涉案商品交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2017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纤维含量;检测结果:聚酯纤维93.1%,氨纶6.9%。”该报告并附有样品照片页两页。
另查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书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22日。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店铺发送站内信《高端品牌男裤特卖描述不符处理通知》,告知原告销售的商品(ID为X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情形,具体情况为材质问题,描述面料为棉,经实测,随机抽取的消费者订单面料为93.1%聚酯纤维、6.9%氨纶,和描述不符。同时告知其平台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并通知原告在收到该站内信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发起申诉,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提交至指定的申诉邮箱,若规定时间内未发起申诉并提交申诉材料,将视为原告同意处理措施并予以执行。
2018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店铺账户中的110,857.28元予以扣除,后全部以优惠券的形式赔付给对应订单的消费者,赔付区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6日,该区间内总销售单数为5,862单,总金额为407,224元。审理中,被告称对该区间内的刷单订单进行了剔除,实际赔付单数为5,247单,商品价格总计359,992.97元,因店铺资金不足以三倍赔付给全部消费者,故实际赔付110,857.28元,每单赔付率为30.59%。原告认可真实交易单数为5,247单。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原告账户仅剩余保证金682.56元。
审理中,被告出示其送检样品,商品吊牌显示品牌为“名鹿堡”,商品内标显示“成分:聚酯纤维94.8%,氨纶5.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欧阳自锦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其店铺正常经营并返还扣划的货款,被告则以原告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售的商品存在“描述不符”情形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首先,关于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仅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要原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守法经营,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在合作协议首部,被告已特别提醒原告签订协议时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了解并知晓其所签署书面合同的内容及含义。原告缔约时充分享有知情权,原告在了解协议内容情形下签约,表明原告愿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故对原告提出协议及处理规则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抽检订单形成时,生效的平台合作协议为V2.5版本,故本案应当依法适用该版本协议。
其次,原告对于被告送检样品是否系原告出售的商品存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消费者订单截屏、快递查询截屏、拆包视频、检测报告、送检样品、商品描述页截屏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辩称检测样品并不能确定为其所售商品,仅是一种猜测和辩解,而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指称原告所售男裤存在描述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正常经营并解除资金提现限制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原告所售商品属于描述不符的何种情形,双方意见不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检测机构检测的结果,还是商品内标上标识的内容,均显示原告店铺出售的该款男裤的材质为聚酯纤维和氨纶,并没有棉的成分,而原告商品页面描述有“选用优质棉”的字样,可知商品的实际材质与其描述完全不符。被告据此将原告所售商品判定为描述不符的A类情形,并对原告店铺采取限制措施,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中含有棉,故原告辩称其所售商品应认定为B类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认为消费者赔付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及规则约定,若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被告可以限制该商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并按照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的周日(含)以前3个月总销售额的三倍自商家店铺保证金或账户可提现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原告销售描述不符的商品,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会破坏商事交易规则,对平台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扣划原告账户资金110,857.28元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自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计1,258.50元,由原告欧阳自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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