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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艳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阳艳凤,女,1968年4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欧阳艳凤诉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李超、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9.18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范围先行赔付,超出的由被告李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牌号苏F9XX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水丰路进周家嘴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2月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李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500元,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96.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过高,愿意承担3000元。其余的均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苏F9XXXX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无异议,剩余的护理天数为19天,按每天40元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被告李超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牌号苏F9XX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水丰路进周家嘴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12月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2018年6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艳凤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苏F9XXXX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垫付医疗费1096.61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责。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如有不足,由李超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被告对医疗费(包括被告李超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3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需营养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四)律师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艳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物损费300元(履行时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艳凤医疗费48,2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李超英赔偿原告欧阳艳凤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李超已经垫付的5500元和医疗费1096.61元相抵扣,原告欧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超3596.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李超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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