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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莉与毛祖学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莉,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祖学,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欧阳莉与被告毛祖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被告毛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0,666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90,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日常开销、公司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3,618元,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为此,原告曾向长宁公安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9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沪公(长仙)字[2019石值]XXXXXXXXXX号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所有欠款。此后,被告仅归还了第一笔20,000元,剩余款项290,66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祖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协议书签订时曾明确,若原告继续散播关于被告的谣言,则协议书无效。二、协议书载明一式三份,应为三份原件,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证明协议内容是附生效条件的。三、协议书是被告基于男女朋友关系中的男性身份,在做出让步的前提下签订的。四、原告曾就其被诈骗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被告不存在犯罪事实,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综上,认为协议书内容无效,双方应重新核算,并重新签订新的还款计划或调解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沪公(长仙)字[2019石值]XXXXXXXXXX号协议书复印件等为证。被告毛祖学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2019年10月21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9年12月5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20年4月20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告欧阳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作为甲方、被告毛祖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作为乙方在长宁公安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组织下调解,并达成沪公(长仙)字[2019石值]XXXXXXXXXX号协议书。载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甲乙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乙方因日常开销及公司周转等事,向甲方资金周转及借款,共计493,618元,导致甲方信用卡逾期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0,000元,期间乙方曾归还甲方212,952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2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在派出所归还甲方16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在派出所归还甲方130,666元。二、乙方归还甲方XXXXXX及XXXXXX,甲方于乙方钱款全部还清后归还甲方XXXXXX及XXXXXX。三、还款后,双方不得因此事散布对方隐私,不得就该事再次寻找对方。四、还款后,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五、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协议书仅签订了一份,原件在派出所留存,原、被告各复印一份。被告则称,如双方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则案结事了;如未按协议履行,则双方另行诉讼解决,故而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件,且留存在派出所。另,原、被告均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以被诈骗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报案。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派出所签订沪公(长仙)字[2019石值]XXXXXXXXXX号协议书。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并做出长公(长仙)撤案字[2019]XXXX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的效力。被告认为协议书附生效条件,即还款开始后原告应停止散布关于被告的谣言,但协议内容中并未出现相关的文字记载,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散布谣言的行为,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协议书只有一份原件,表明协议内容未生效,只有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后协议书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理应恪守履行,其仅还款20,000元,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祖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莉欠款290,666元;
  二、被告毛祖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莉逾期利息损失(以290,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0元,由被告毛祖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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