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京华西道(古冶蔬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2578-8。
法定代表人彭贵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批发市场爱民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4042-0。
法定代表人吴志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超诉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某某、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继峰、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姚某某、被告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超诉称,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0月20日,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欧阳超签订了两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众鑫公司承建的古冶区南场新村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4#、5#楼和2#、3#楼分别租用原告的QTZ-40型号塔机2台,进场费均为15000元,租赁费均为13000元每月。原告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日进场,至2010年8月13日同时退场。塔机一(4#、5#楼)共租赁11个月13天,租赁费148633元;塔机二(2#、3#楼)共租赁9个月23天,租赁费126967元,合计为275600元,众鑫公司始终未付。此外,依双方合同约定,两台塔机的进场费为30000元,众鑫公司仅付26000元,尚欠4000元。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众鑫公司还租用原告下列设备:1、提升机2台;2、弯曲机1台;3、切断机两台;4、搅拌机2台;5、浆斗车10辆;6、排子车6辆;7、水柜2个;8、脚手板188块;9、塔吊灰斗2个,租赁费共计25000元,其中搅拌机1台、水柜2个、塔吊灰斗1个,现被其扣留。2010年12月10日,众鑫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众鑫公司撤出该工程,由鸿某公司承担该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00600元、进场费4000元,合计304600元,并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被被告扣留的上述设备,且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诉称答辩人以“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他签订了两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的名称就是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论是工商注册还是对外业务,根本没有什么“第三项目部”这个名称。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审查不严,轻率地认为“第三项目部”就是答辩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承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因为有人冒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就想当然地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将自己的公章保管完好,并未流失,也没有设立“第三项目部”这个分支机构。对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租金,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并未租用原告任何设备,原告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企业,人员、设备及各项证照手续齐全,完全可以满足本公司业务的正常需要,根本无须从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手中租用设备。建筑设备具有很高的专业化要求,原告既不是法人单位,更不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设备出租公司,答辩人即使设备短缺,也不会违规从自然人手中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原告作为自然人出租建筑机械,其出租行为也是无效的,其索要租金的请求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鉴于有人冒用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占有租赁物拒不交还,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四、因原告诬告为答辩人造成的名誉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答辩人作为各项证照手续齐全的建筑企业,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诚信守约,在建筑市场已经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为原告的诬告,导致不明真相的合作伙伴认为答辩人不再坚守诚信,对答辩人的企业信誉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答辩人造成了名誉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向原告另案追偿的权利。
被告姚某某口头辩称,我在工地是负责施工的,租赁设备当时由我负责,欧阳超和刘全国也是我的项目经理。生产进度都由他们负责。租赁他的设备是在2009年12月份,因为欧阳超还承包了4至8号楼的建筑,当时他的活没有干完,保证金和违约金都没有押他的,如果活干完的话,就给他(租赁费)了。我有欧阳超所做的工程清单。4至8号楼的一部分墙壁、构造柱粗糙,造成内装修没有正常进行。欧阳超是承包我的工程,我租赁他的设备,他的活没有干好,租赁费也没法给。按诚信讲租赁费应该给,但诚信不是给一个人设的,活没有给我干完,而且质量也不合格,这是双向的,所以我现在不能给租赁费。
被告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公司的意见跟众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样的,同意他们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租赁费304600元并要求返还设备及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姚某某以众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客观存在。证据二、有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签字认可的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被告租用原告其他施工设备和工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除塔吊之外的其他建筑设备和工具被租用的事实。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意见:一、我公司并无此第三项目部,姚某某也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代表承租方签字的是姚某某,在承租方不明确的情况下,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只能由姚某某个人承担。三、这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0月20日,当时是宏赫房地产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承建的赵各庄南场小区工程建设,与我众鑫公司无关。被告姚某某在答辩中也明确说明是姚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众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三角章,众鑫公司并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进施工现场的设备清单与我公司无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签的,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也是我签的,当时这些设备确实进入了工地。关于众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三角章在我们资料员刘某某手里保存,怎么到的她手里不清楚。
被告鸿某公司质证意见:这两份合同和设备清单与鸿某公司没有关系。而且鸿某公司也没有与谁签订过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第三项目部是怎么成立的,鸿某公司并不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欧阳超提交的两份以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及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租用原告其他施工设备和工具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认可众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三角章是自己盖的,与众鑫公司及鸿某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欧阳超与被告姚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证据三、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共同签字的完工证一份,证明一是《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塔吊两台的退场时间均为2010年8月15日,与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进场日期进行核算,即得出原告起诉状所述塔吊一租赁时间为11个月零13天,按月租赁费13000元计算,为148633元;塔吊二的租赁时间为9个月零23天,月租费13000元,为126967元,两项合计为275600元。证明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每台塔吊的进场费为30000元,被告姚某某以众鑫公司的名义仅给付26000元,尚欠4000元。三是提交由被告姚某某签字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众鑫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其他施工设备的相关情况。该书证上有被告姚某某认可的从开工到完工租赁费共计25000元的签字。四、原告起诉状所说的被告现在还扣留原告搅拌机一台、水柜两个,塔吊灰斗一个。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意见:该“完工证”和《设备租赁合同书》两页,是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所签,众鑫公司并不知道,与众鑫公司无关,是两个自然人签的,并没有众鑫公司的公章,属于原告与姚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因为当初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这个“完工证”证明让他拉走东西,但细节不太清楚。《设备租赁合同书》是我签字,就这么多东西,这么多钱,包括小车、提升机、脚手板等建筑设备。我既然租赁他的设备了,就实事求是地说,实际上我一共使用了四个月,2009年12月份我们就停工了,工程主体就完工了。因为涉及他自己承包的4号至8号楼的工程,很多施工工程他都没有完成,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275600元不认可。因为工程在2009年12月份主体已经完工,我们从2010年1月份以后我们就没有使用这些建筑设备。对于25000元的租赁费我认可,进场费没错,但是否给了26000元记不清楚了,而且这个塔机发生事故了,所以我负责买了维护塔机配件和负责给维修了,所以我认为就没有必要提这个事了。
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撤回上面提交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书》中没有钱数的合同一份,仅主张有被告姚某某签字租赁费25000元的《设备租赁合同书》。
被告姚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欧阳超施工队承建南场开滦工地4至8号楼造成损失明细表》,提出原告在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有部分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当时没有扣原告的质保金,所以就商量先不让他拉塔机,通过对欧阳超所施工工程的维修,现场维修人员给出具了原告造成损失的明细表,损失共计26562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姚某某提交的损失清单表,我们认为不是证据,没有必要发表质证意见,其次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租赁给被告施工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纠纷,而被告姚某某当庭陈述是原告作为自然人参与其工程施工的工程质量纠纷。被告既没有提反诉,也与本案不是一个诉,还没有提供原告是否参与其工地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原告25000元租赁费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姚某某提出的原告欧阳超承包工程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姚某某还提出租赁的塔机发生事故曾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采信。
证据四、原告提交鸿某公司与众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众鑫公司与宏赫公司签订的,所以我方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承诺由鸿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我们认为众鑫公司与鸿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姚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众鑫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也提交了该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1、我公司在原告与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数月后才中标南场小区工程;2、中标后因开发商未拨付首批工程款,我公司并未实际入场施工,而是开发商鸿某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队伍在南场小区继续施工的。姚某某在答辩中也称组织施工是鸿某公司安排的,他并没有说是众鑫公司安排的,我公司只是安排预算人员进场计算工程量;3、我公司预算人员进场后发现开发商鸿某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队伍仍在继续施工,这与被告姚某某陈述是相符的,我公司无法接手,所以决定放弃承包这项工程,没有按预定计划与宏赫公司签订这份协议,将预算人员撤出了施工现场,所以这份协议也就没有实际履行。我们认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某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协议的事我不太清楚,众鑫公司代理人说他们提供过,就应该有这份协议,有双方的章就应该是成立的,但是否履行不清楚。因为租赁设备合同不是我们签的,只是施工工程开发是我们开发的,对于租赁的东西与我们开发商没有关系。
被告姚某某陈述意见: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是给鸿某公司干的。给谁干的活,谁负责,对于租赁的设备款我负责。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设备,原告陈述意见:请法庭核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扣留原告租赁设备的情况,因是被告强行扣留的设备,所以原告没有证据,具体不知道是哪个被告扣押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系复印件,且看不出印章单位,对该证据的真伪无法核实,不能采信。被告姚某某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其负责返还扣押的租赁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0月20日,原告欧阳超与被告姚某某(以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两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众鑫公司承建的古冶区南场新村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4#、5#和2#、3#楼分别租用原告的QTZ-4型号塔机2台,进场费均为15000元,租赁费均为每月13000元。原告欧阳超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合同签订日进场,至2010年8月13日同时退场。其中塔机一(4#、5#楼)共租赁11个月零13天,租赁费148633元;塔机二(2#、3#楼)共租赁9个月23天,租赁费126967元,合计为275600元。两台塔机的进场费为30000元,已付26000元,尚欠4000元。另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姚某某还租用原告下列设备:1、提升机2台;2、弯曲机1台;3、切断机两台;4、搅拌机2台;5、浆斗车10辆;6、排子车6辆;7、水柜2个;8、脚手板188块;9、塔吊灰斗2个,租赁费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欧阳超与被告姚某某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姚某某理应支付租赁费,并应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鸿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主张亦不能支持;被告众鑫公司抗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出租建筑机械,其出租行为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及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能采信;被告姚某某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愿意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采信;但抗辩称原告欧阳超承包施工工程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另还抗辩称租赁的塔机发生事故曾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欧阳超工程机械设备进场费、租赁费人民币304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欧阳超租赁设备搅拌机一台、水柜两个,塔吊灰斗一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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