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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辉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欧阳辉
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
李纯冰

原告欧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水清镇。
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宁县铁清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975660601-0。
负责人徐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辉诉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刘某、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已作出原告欧阳辉与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原告欧阳辉所受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6173.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3855.43元,出院后又继续在江安县水清街村社区卫生室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1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其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至评残前日,认定为7740元(129天×6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其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调整为750元(15天×5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225元(15天×15元/天)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其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城镇误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续医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刘某提出摩托车维修费由其垫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刘某自行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81224.43元(其中计入医疗费的损失有医疗费16173.43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23398.43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57826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川Q863C9号摩托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欧阳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3398.43元,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Q863C9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13398.43元(23398.43元-10000元)再由被告刘某按其承担50%的责任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9.22元(13398.43元×50%-6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578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67826元(57826元+10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863C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67826元;
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699.22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欧阳辉与被告刘某各负担387.50元;此款原告欧阳辉已预交,被告刘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欧阳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已作出原告欧阳辉与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原告欧阳辉所受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6173.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3855.43元,出院后又继续在江安县水清街村社区卫生室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1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其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至评残前日,认定为7740元(129天×6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其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调整为750元(15天×5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225元(15天×15元/天)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其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城镇误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续医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刘某提出摩托车维修费由其垫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刘某自行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81224.43元(其中计入医疗费的损失有医疗费16173.43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23398.43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57826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川Q863C9号摩托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欧阳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3398.43元,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Q863C9号普通两辆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13398.43元(23398.43元-10000元)再由被告刘某按其承担50%的责任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9.22元(13398.43元×50%-6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578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67826元(57826元+10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863C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67826元;
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699.22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欧阳辉与被告刘某各负担387.50元;此款原告欧阳辉已预交,被告刘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欧阳辉。

审判长:肖红辉

书记员:尤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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