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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赵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阳钦,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方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张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钦诉被告赵方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钦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900元及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9100元。上述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方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4时,被告赵方伟驾驶车牌号为渝DF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临青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赵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渝DF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4900元。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4900元。沪HYXXXX小客车系原告向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后用于营运,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15天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赵方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渝DF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同意理赔。对原告利用沪HYXXXX小客车从事营运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方伟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14时,被告赵方伟驾驶车牌号为渝DF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临青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渝DF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7月30日,被告赵方伟签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10月4日,原告将沪HYXXXX小客车送往上海安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10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49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上海安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维修费4900元。
  另查明,沪HYXXXX小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欣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迪奋特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约定原告向迪奋特公司租赁沪HYXXXX小客车。迪奋特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欧阳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XXXXXXXXXXX,所承租的沪HYXXXX车辆维修费4900元由客户本人承担,本公司不主张。”原告自2018年9月开始在美团平台从事车辆营运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杨浦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方伟均未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赔偿责任由此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原告驾驶,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由原告送修,维修费由原告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沪HYXXXX小客车实际支配人。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渝DFXXXX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系租赁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维修造成运营损失,该损失系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担财产直接损毁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赵方伟承担。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本市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并扣除原告从事营运势必发生的燃油费等成本,酌情确定为3800元。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已向被告赵方伟理赔1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阳钦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阳钦车辆维修费2900元;
  三、被告赵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钦营运损失38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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