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欧阳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弟弟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共借了25,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0元、微信转账3,000元、当月工资现金6,000元将2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陆陆续续还款但一直没有全部清偿,于是2018年6月2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由被告补写了借条且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条的出具有见证人孙某到场见证,但该借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又未予归还,故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但被告还款态度很好,几次通过微信转账数百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催讨借款的交通费,金额合计1,300元。现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为2018年6月26日到2018年9月25日,见证人为孙某。若借款人到借款期限未能还清所有债务,产生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请律师车马费、律师费”将由借款人承担。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为2018年10月31日起,但未写明截止日期,见证人孙某。若借款人到借款期限未能还清所有债务,产生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请律师车马费、律师费”将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1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被告3,000元。
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9,000元,分别为:2017年7月1日1,000元、2017年8月2日1,000元、2017年8月29日1,000元、2017年9月30日1,000元、2017年10月31日1,000元、2018年4月24日2,000元、2018年6月26日2,000元。
2018年6月26日之后,被告另有向原告转账1,300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500元、2019年1月3日200元、2019年1月12日300元、2019年1月26日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部分对话大致如下:2017年4月30日上午11:45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后,被告表示“好的好的,都收到了”,当日下午6:56原告称“好的,我们朋友归朋友,钱还是要搞清楚的,你讲对吧”,被告称“对的”。2018年12月6日,原告称“今天6号,马上就12月中旬了,这钱打底(本院注:到底)啥时候能给呢”“我算是体会到了要钱真是好难呀!”被告表示“我现在日子很难!但我尽力在赚钱,尽快还给你!我不会少任何人包括你一分钱这个你放心吧”。2018年12月20日原告称“今天能还钱吗?”被告表示“过几天吧,我兼职工资还没到账”。2019年1月6日原告称“请还钱呀!”被告表示“今天没有钱”。
再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上海万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万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费为2,000元,当日上海万达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口信息盖有“律师查询业务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与原告的女儿是同学,也曾去过被告的美甲店,故认识原、被告。第一次其和原告在一起的时候,原告说有朋友向其借了钱,要写借条找其做见证人,其就跟着原告去小区门口见到了开车前来的被告,后原、被告在车上谈借款的事情,具体其不清楚,但其看到了被告签名、按手印,后其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第二次的借条其没有见证被告按手印、签字的过程。是事后原告拿了这个已经签名捺印的借条找到其,其看内容跟第一次是一样的其就又签字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屏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30日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聊天内容,再加上其后被告于一年内数次转账还款,并自愿作为借款人两次出具借条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以及一般民间借贷惯例等,原告所称的先出借、后结算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尚欠16,000元的主张可予采信。现原告确认借条出具之后另收到了被告转账交付的1,3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归还借款,而是被告自愿给付的交通费,但借条未明确约定交通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未能证明被告确认该1,300元系其自愿另付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1,300元的催款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1,3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律师费,双方已约定若被告未能清偿致产生法律纠纷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清偿情况下,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由律师为其提供调取口卡、参与诉讼等必要法律服务而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后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以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4月2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年利率6%,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某借款14,7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以14,7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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