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XX
韩XX(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孙XX(黑龙江绥化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褚XX
原告欧XX,女。
委托代理人韩XX,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绥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XX,男。
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委托代理人韩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褚XX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质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1,被告褚XX未出庭质证,该两份离婚证系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2-3,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欧XX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09年8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同年年末,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欧XX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由原告欧XX抚育,被告褚XX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该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现年11个月,褚X尚处于哺乳期,理应随其母亲即原告欧XX共同生活,故原告欧XX主张褚X由原告抚育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欧XX主张由被告褚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由原告欧XX抚育,由被告褚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此款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至该女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1,被告褚XX未出庭质证,该两份离婚证系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2-3,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欧XX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09年8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同年年末,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欧XX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由原告欧XX抚育,被告褚XX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该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现年11个月,褚X尚处于哺乳期,理应随其母亲即原告欧XX共同生活,故原告欧XX主张褚X由原告抚育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欧XX主张由被告褚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由原告欧XX抚育,由被告褚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此款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至该女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审判长:邹雪光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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