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高国静
刘兴旺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兴旺。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刘兴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应印证,原告提出该两证人曾与其发生劳动争议而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刘兴旺曾在原告正兴公司工作九年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兴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兴旺支付经济补偿金3519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3910元/月×9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应印证,原告提出该两证人曾与其发生劳动争议而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刘兴旺曾在原告正兴公司工作九年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兴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兴旺支付经济补偿金3519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3910元/月×9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炳烨
书记员:邸熠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