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庞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130600-8。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庞林,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庞林入职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单位修理车间轨道时,被飞出的铁屑打到左眼,致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硅油取出术后,角膜白斑无晶体眼。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属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无需护理依赖;无需配置辅助器具。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69元。被告伤愈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045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16年6月17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25号裁决书,裁决: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支付庞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4元(436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4367.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97元(3869元×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83元(3869元×7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资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其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赔偿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可另向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8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97元(3869元×13个月)。被告伤情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第S05.2项,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83元(386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2016年上一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4367.4元为基数,计算26个月,为113552.4元(4367.4元×2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8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236286.4元。
二、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