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住所地正定县二十里铺村。
负责人王肖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锋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世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中山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二十里铺信用社)诉被告石家庄新世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达公司)、被告河北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房地产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鲍锋云、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新世达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雍海翚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5)第522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新世达公司向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61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月8.2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雍海翚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新世达公司还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5)第522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新世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净乳机等机器设备35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编号为正工商(2005)抵登字第037号)。合同签订当日,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新世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新世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共计9200元,2010年11月2日,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作合作社向被告新世达公司发出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其尽快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1月29日,被告新世达公司偿还原正定县廿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5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本息。
另查明,被告新世达公司曾于2003年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贷款,同时以该公司位于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1号房产、土地、UHT杀菌器等机器设备95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2日,被告新世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签订一份《协商处置抵押物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将被告新世达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经公开处置后所得价款归还各自对应的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处置方式由被告新世达公司在入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河北省分行2009年度不良资产定点评估和拍卖机械中进行确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对以上抵押物进行评估并进行公开拍卖。2010年2月1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新世达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世达公司位于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1号房地产项目进行评估,确认该房地产评估总值为10077700万元,拍卖底价为89692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新世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河北亿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2003年3月12日至2003年7月22日,委托人向抵押权人贷款28850000元。为达到变现资产以归还贷款本息之目的,经三方协商,拍卖被告新世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开发区黄河大道111号房地产、机器设备85项。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4月30日,河北亿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2011年5月16日,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得拍卖标的,成交单价为1197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河北高某房地产公司为缴纳税费,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世达公司位于开发区黄河大道11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336.74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3591.16平方米)进行了评估,评估总值为12051300元(其中,房产总值为3815100元,土地总值为8236200元)。后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依法缴纳了税费,并办理了相关财产权属凭证。
庭审中,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提交了石家庄市2007年、2012年土地基准地价表,其认为按政府2007年指导价,一级工业用地出让价不能低于1062/m2,而高某房地产公司却低于该指导价受让,被告新世达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通过低价转让土地逃避债务,且被告新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明同时为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应当予以撤销该转让行为。
还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新世达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石家庄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效确认书及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撤销权作为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其主张的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新世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新世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世达公司基于同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名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用于偿还案外人债务,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亦通过正常竞拍取得被告新世达公司财产,并支付相应价款及缴纳税费,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市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因被告新世达公司对其抵押的财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拍卖转让的财产系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的财产,并未涉及抵押给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的财产,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被告新世达公司的财产,且支付对价,亦无不当。故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主张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理由。因被告新世达公司转让的土地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应当依照石家庄高新区基准地价计算。根据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期间高新区工业用地成交市场价格501000元/亩计算,被告新世达公司土地面积为13591.16平方米,据此计算该土地市场价约为10213706元。根据有关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新世达公司拍卖包括房产、土地、设备等财产实际成交价为11970000元,且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该土地总值为8236200元,并据此缴纳税费,故该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原告二十里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世达公司转让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原告二十铺信用社主张撤销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 璟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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