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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某某、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某某。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正某某。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正某某。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正某某。被告:李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正某某。被告:赵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正某某。被告:刘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某某。

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志鹏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6.8‰。该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刘晓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逾期利率16.8‰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让我去签字,在联社办的卡,我都没见到卡,也没见着钱。当时我签完字就走了。当时温怀东找的我说是给贾秀忠担保。我签完字就走了。被告李宝江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当时温怀东找的我,说是给贾秀忠担保。我签完字就走了,我都没见着卡和钱。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为::一、温某某、李宝江、赵志鹏、何某某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签字以后,2014年1月23日就放款了。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温某某、李宝江、赵志鹏、何某某共计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月利率是12‰,从2015年1月22日后的月利率按16.8‰计算。三、打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被告温某某、李宝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温某某、李宝江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与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宝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志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6.8‰。2014年3月23日,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与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彭华、被告温某某、李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赵志鹏、刘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各放款5万元,共计放款20万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作为借款人应当各自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6.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结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8‰计算。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与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约定互为连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因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刘晓玲互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赵志鹏、刘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向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本金5万元,四人共计返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二、被告刘晓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正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温某某、何某某、李宝江、赵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海 慧

书记员:乌达巴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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