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与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凯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商标“维纳斯”进行维权,约定维权费用由原告垫付,每个案件的维权费用双方核定为20,000元,原告可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维权工作,维权索赔数额在扣除双方约定的2万多元后多余部分由双方各按50%分配。
被告与广平县维纳斯影楼(经营者郭艳芳)、魏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业主杨宝申)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5号、(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6号,由原告转委托第三方律师代理。案件已经结束,两案执行到赔偿款各1万元,已到被告公司账户,但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款项。
被告丽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拥有“维纳斯”商标(商标注册号:757659)的专用权,被告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维纳斯”商标的维权事务。合作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协议期届满后,协议期内已经开始处理的个案,由原告继续处理至完结时止。协议第二条关于维权收益的分配原则约定,乙方垫付维权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便于结算,双方规定每案的全部维权费用按人民币贰万元定额核算,如实际支出超出贰万元的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就合作过程中的收益分配具体规定,以通过维权方式解决的个案和以通过维权后授权方式解决的个案,均为在每案取得的收益中,先将乙方垫付的贰万元维权费用扣除并返还给乙方,剩余收益的分配比例为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第二条中关于收益的支付方式约定,所有收益根据规定的原则先行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维权中在法院当庭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代收相应款项,但乙方必须在三天内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自收益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发出财务结算确认函,由甲方在收益到账的当月月底一次性将乙方应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付款。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二)项“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拥有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获得维权和授权收益的权利。第四条“其他约定”约定,任何一方如发现另一方有违约行为,应首先给予善意提醒,违约方应在收到另一方提醒后七日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否则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同时违约方应根据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该协议随附有三个银行账户名、账号、开户行信息,其中一个显示为“甲方公司银行: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账号:316256****343,开户行:上海银行**支行”。
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协商同意将《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就截止2015年9月1日结算款欠乙方人民币36.2458万元(未包括目前在乙方处的维权款)达成还款方案……”等。
2015年9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就丽凯公司对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维权行为,判决侵权行为人广平县维纳斯婚纱影楼停止侵权、赔偿丽凯公司10,000元。丽凯公司提起上诉,后因逾期不缴纳上诉费,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按丽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年8月7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4执恢34号结案通知书,依据(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丽凯公司被执行人广平县维纳斯婚纱影楼(经营者郭艳芳)已支付执行款,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2015年9月7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就丽凯公司对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维权行为,判决侵权行为人魏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停止侵权、赔偿丽凯公司10,000元。丽凯公司提起上诉,后因逾期不缴纳上诉费,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按丽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年4月1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4执397号结案通知书,依据(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丽凯公司被执行人魏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业主杨宝申)已支付执行款,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5号、(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6号执行款项,并按协议支付原告。该函件后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5号、(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407号、(2016)冀民终409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4执恢34号、(2017)冀04执397号结案通知书、催款函及快递单据等,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被告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过程中,经查询被告账号为316256********343、开户行为上海银行**支行的账户,2018年4月26日和8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账户转账10,000元和11,846元。
另,原告因被告因未履行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11年26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后本院作出(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和代垫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就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的维权事宜,所垫付的维权费用以定额核算的方式确定为20,000元,因维权而产生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前述20,000元维权费用后的收益,由原告与被告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因本案所涉两份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均为10,000元,都未超过定额核算的维权费用,且相关款项已经执行到位,进入被告账户,相关款项应由被告依《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全额转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徐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