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云兴,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汤粉红,女,193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庆华,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舒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云兴、汤粉红(以下简称“步云兴方”)与被告张庆华、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兴、汤粉红、被告张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及被告真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庆华恢复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厨房间地坪原状、厅地坪原状、南房间地坪原状、北房间地坪原状(由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恢复和验收)、恢复纯净水入户公共管道原状、恢复厨房间烟道原状;二、判令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三、判令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因401室房屋楼板渗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000元;四、判令被告真如公司由于没有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和对法院隐瞒401房屋违规装修事实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告真如公司赔偿原告因401室房屋楼板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六、判令被告真如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张庆华系4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2月18日大年初三,原告的301室房屋厨房间烟道周围楼顶板和厅过道楼顶板出现大面积渗水和滴水,经查看水是从被告张庆华401室房屋楼板渗出所致。渗水滴水的原因是被告张庆华在2013年1月起装修401室房屋期间违规装修,包括刨除厨房间全部防水层、在厨房间刨除防水层的地坪上开凿长深槽排放冷热水管、在厅地坪开凿长深槽、擅自将厨房间原烟道改成塑料排污管、拆除厨房间承重墙等所致。渗水滴水污染了301室房屋灶台上的食物、调味品、摆放在厅过道的年货、墙面等。被告张庆华的违规装修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也构成了房屋安全隐患和渗水隐患,从而导致2018年2月18日起301室房屋厨房间楼顶板和厅过道楼顶板大面积渗水滴水。被告真如公司对于被告张庆华违规装修的行为,事前不告知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中对原告的多次投诉置之不理,纵容和袒护张庆华违规装修,以致造成被告张庆华装修401室房屋构成了房屋安全隐患和渗水隐患的既成事实,并且达到了隐瞒张庆华违规装修事实的目的。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申请对401室房屋装修对301室房屋是否构成安全隐患和渗水隐患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张庆华不配合、被告真如公司反对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鉴定不成,房屋安全隐患和渗水隐患至今未排除。现因2018年2月18日,401室房屋再次渗水污染了原告的年货食物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庆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已经在其他案子中处理过,已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2018年2月18日的漏水是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导致,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真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2018年2月18日的漏水是601室房屋导致,且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职责,没有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步云兴方系301室房屋的产权人,张庆华系4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月起,张庆华对401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步云兴方对张庆华的装修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真如公司针对张庆华的装修行为向其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张庆华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备设施及阳台私装水斗的行为进行整改。后张庆华在完成装修后入住401室房屋至今。
2013年8月,步云兴方将张庆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庆华恢复401室南北阳台、房间、厅、厨房间、卫生间楼板的原状;恢复卫生间、阳台的排水排污管道及地漏原状;恢复马桶位置;拆除卫生间隔墙;恢复卫生间承重墙;恢复厨房间公共进水管道;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空调维修费250元;赔偿阳台和卫生间的霉变导致的材料费、人工费600元。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401室装修后是否有渗水隐患事宜,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了明确,张庆华卫生间、阳台处的装修现状对于301室构成了渗水隐患,应予以整改,张庆华应按设计图纸恢复卫生间、阳台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卫生间承重墙、拆除卫生间分隔墙、恢复卫生器具位置、恢复排水排污管道、地漏、空调冷凝水管等等。关于401室装修后是否有安全隐患事宜,根据物业公司现场勘验结论,步云兴方主张401室目前的现状具有安全隐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步云兴方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空调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台、卫生间平顶的修缮费用,步云兴方主张的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庆华恢复401室房屋卫生间、阳台原状,恢复方案按照401室房屋的设计图纸确定;二、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汤粉红、步云兴阳台、卫生间平顶的修缮费用600元;三、驳回原告汤粉红、步云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步云兴方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步云兴方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汤粉红、步云兴的再审申请。后步云兴方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进行监督。2016年1月26日,该院出具一份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2016年5月,步云兴方将张庆华和真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庆华恢复401室房屋的厨房间地坪、承重墙、纯净水入户公共管道、厅地坪、南、北房间地坪原状;二、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50万元;三、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空调维修费200元;四、被告张庆华立即拆除401室房屋南房间的窗外衣架;五、被告真如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401室房屋装修对301室房屋是否构成安全隐患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出具一份回函,载明根据案情,通知被告张庆华需要对被鉴定部位进行打开检查,由于破损检查范围较大,被告张庆华不同意鉴定,故鉴定工作无法展开。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案中已提出过恢复401室南北阳台、房间、厅、厨房间、卫生间楼板及厨房间公共进水管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已在5909号案中得到处理,其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恢复401室房屋的厨房间地坪、厅地坪、南、北房间地坪及纯净水入户公共管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恢复厨房间承重墙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照片及被告张庆华关于墙体有所改动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张庆华将厨房间承重墙敲除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敲除房屋承重墙对房屋结构产生一定影响,存有安全隐患,故被告张庆华理应予以恢复原状,原状按设计图纸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庆华的违规装修行为确对原告房屋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庆华应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2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空调维修费并拆除窗外衣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和窗外衣架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且误工费、交通费、空调维修费已在5909号案中已有涉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真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真如公司在被告张庆华违规装修期间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张庆华予以整改,被告真如公司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真如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庆华恢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厨房间原状(承重结构),恢复方案按照《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和《房屋原始建筑平面布置示意图》确定;二、被告张庆华向原告步云兴、汤粉红赔偿房屋受损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步云兴、汤粉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步云兴方和张庆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2民终1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8日,301室房屋厨房间、客厅、入户门外墙及楼梯顶部发生漏水。步云兴方认为系401室房屋违规装修导致再次漏水,故涉讼。
审理中,双方对于此次漏水的源头有争议,步云兴方认为系401室房屋导致,张庆华和真如公司认为系601室房屋导致。步云兴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步云龙系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系步云兴的胞弟;证人倪明系601室房屋业主,其均作证称“本次漏水是401室房屋流下来的”。张庆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步云龙和原告方是直系亲属关系;而倪明则作了伪证。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真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房公寓10号301室渗漏水事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经对整幢楼的01室全部查看后确定漏水点在10号601室,由于601室业主不配合,通过物业与业委会主任、金中社区委员会王强上门协调沟通后,601室业主同意检查漏水部位,物业维修人员敲开橱柜底部发现下面有5公分左右积水,该户业主同意过后自行整改修复……”,嘉定区江桥镇金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嘉定区中房公寓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步云兴方对该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张庆华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来源于真如公司,但该说明内容经过了居委会与业委会的确认,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次漏水系601室房屋导致,步云兴方坚持认为系401室房屋导致,而要求向张庆华、真如公司主张赔偿本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步云兴方在(2016)沪0114民初6542号案件中已提出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得到处理,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至于其提出恢复401室房屋的厨房间地坪、厅地坪、南、北房间地坪及纯净水入户公共管道、厨房间烟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案件中已提出相关诉请并经处理,故其在(2016)沪0114民初6542号案件中再次提出时已被认定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现其又在本案中提出同样的诉请,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步云兴方要求真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已在(2016)沪0114民初6542号案件中作出处理,且该诉请的基础是前三项诉请,在对前三项诉请不再处理及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此亦不予支持。至于步云兴方要求真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如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步云兴、汤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步云兴、汤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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