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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翟某1与翟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步某某、翟某1因与被上诉人翟某2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某某、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关于今后房屋分配协议方案》(以下简称:协议方案)中有关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佳木斯路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阳路房屋)的约定内容履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协议方案是翟永喜与翟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翟永喜与翟某2长久以来未办理两处房屋产权变更,是因为翟某2一直不肯按照协议方案履行其义务。且未履行协议方案,并不代表翟永喜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消失。翟某2既不愿意按照协议方案履行其退出佳木斯路房屋的义务,又要按照协议方案享有双阳路房屋的权利,翟永喜在无可奈何之时才以“要求翟某2退出双阳路房屋”的名义来解决僵持的局面。事实上,翟永喜出于对子女的亲情,并未真的将翟某2赶出双阳路房屋。至本案庭审时,翟某2仍然居住在双阳路房屋中。翟永喜享有双阳路房屋五分之三产权,即使该房屋五分之二产权属于他人,但在他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协议方案是绝对有效的。即便他人对协议方案不予追认,也仅仅会造成对不予追认部分效力的否认,而不应基于整个协议方案的效力。即便协议方案无法全面严格履行,翟某2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协议方案并非走到了无法履行的死胡同,是完全有救济途径的。撇开协议方案内容,即便按照遗嘱及法定继承,一审法院也遗漏了诸多影响继承以及分配份额的事实。一审判决翟某2享有佳木斯路房屋1/2产权,未考虑到其对该房屋的贡献。一审判决也未考虑翟某2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形,亦未考虑步某某存在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
  翟某2辩称,双阳路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协议方案是不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步某某、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佳木斯路房屋归步某某、翟某1所有,双阳路房屋中被继承人翟永喜的份额归翟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翟永喜与步某某系夫妻,生育翟某1及翟某2。被继承人于2015年1月7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翟某2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2001年8月27日,翟某2、被继承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佳木斯路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翟某2公积金贷款5.2万元。2001年9月该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与翟某2共同共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房屋贷款由翟某2偿还,至2016年8月贷款已经还清。3、经业已生效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阳路房屋产权由翟永喜、翟永莲、居友海、居登英、居传高、居传岗、居传楼按份共有,翟永喜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翟永莲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居友海享有五十分之六的产权,居登英、居传高、居传岗、居传楼各享有五十分之一的产权;办理产证所需的对接费用以及手续费由翟永喜、翟永莲、居友海、居登英、居传高、居传岗、居传楼按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分摊。4、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记载因翟永喜要求翟某2退出自行占用的双阳路房屋发生纠纷,2011年1月12日,大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受理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意愿,调解终结等内容。5、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被继承人自书材料记载:“本人身前对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遗产决定安排说明。……翟某2自2010年初与本人翟永喜脱离血缘关系,不存在任何来往事宜。……翟某2请求大桥街道法律援助中心来对该住宅产权分割。最后按实际出资情况比例划分,翟某2占五分之一。我三人占五分之四份额。今翟永喜将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自己产权份额赠送给女儿翟某1壹人名下所有。本人身前先写立此证书。作为今后本人为遗产所凭证。”一审审理中,步某某、翟某1提交协议方案,记载:“关于2套住房今后分配问题与儿子翟某2协商共达成一致的内容如下。……双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今后归儿子翟某2所有权,佳木斯路无关,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今后归翟永喜、步某某、翟某13人所有权,双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无关。以上是翟永喜与儿子翟某2签订手续合同为证,作为以后分配住房问题根据凭证。父亲翟永喜签字,儿子翟某22004年5月30日立订。”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步某某、翟某1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翟某2对步某某、翟某1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按照遗嘱继承无异议;被继承人书写全文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可以认定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范围,步某某、翟某1主张按照协议方案,翟某2则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30日,内容主要为双阳路房屋归翟某2,佳木斯路房屋归被继承人及步某某、翟某1。然而,双阳路房屋于2011年发生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被继承人享有五分之三产权份额,该房屋上存在多名权利人,加之被继承人与步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翟某2婚后为佳木斯路房屋还贷部分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均涉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并且,协议的主要内容记载于第一页,该页并无签名,如按照协议内容,长久以来被继承人与翟某2也未办理过物权变更登记,且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及遗嘱所表述的内容也与协议内容有出入。故步某某、翟某1要求按照协议方案处理的意见难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信息及生效判决,佳木斯路房屋登记为翟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半产权份额归翟某2,一半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与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根据遗嘱,由翟某1继承。双阳路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被继承人享有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与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系遗产,因遗嘱未涉及,故由双方当事人法定继承予以均分。考虑房屋居住使用的现状及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采取按份共有的分割方式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佳木斯路房屋由步某某、翟某1与翟某2按份共有,步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翟某1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翟某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双阳路房屋中被继承人翟永喜享有的五分之三产权归步某某、翟某1与翟某2所有,步某某享有十分之四房屋产权份额、翟某1享有十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翟某2享有十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步某某承担1,000元、由翟某1承担7,000元、由翟某2承担1,000元。
  二审中,步某某、翟某1提交了张学平(系步某某妹夫)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购买佳木斯路房屋出资的5.5万元,是翟永喜、步某某向其的借款,2002年至2017年翟永喜夫妇归还了上述借款;步鹤楼(系步某某弟弟)于2019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7年开始,翟某2就与父母之间有矛盾,翟某2反悔其与父母之间的约定,一心想从父母身上要钱。翟永喜生病后,都由步某某、翟某1照顾,翟某2未尽义务。翟永喜生前多次说过像这样的儿子不要也罢。翟某2对张学平证明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否认步鹤楼参与其和父亲之间矛盾的调处,认为当初家里的矛盾,经上海“老娘舅”节目、居委会、派出所调解都没有结果。当时调解时,步某某、翟某1都没有出示过协议方案,协议方案不能证明什么。父亲住院时,翟某2带水果去看父亲的。翟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步某某、翟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就本案涉及的佳木斯路和双阳路房屋中被继承人遗留的产权份额进行了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实际予以继承分割。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就判决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明,本院予以认同,此不赘述。现步某某、翟某1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张学平证明书中所称的借款,已经归还,佳木斯路房屋不存在债务,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步鹤楼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翟某2存在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步某某、翟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步某某、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步某某、翟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吉 韵
  法官助理  谷小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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