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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真伦与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步真伦,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真伦诉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展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真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上海展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嘉定区人才市场投简历和面试进入被告处,任技术部机械工程师,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每月15日通过现金发放上个月工资,指纹打卡和影像拍照作考勤。由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离职申请,同月31日经过生产部经理王秋秋批准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催促老板娘伍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签订劳动合同,伍梦都不予回复。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照片2张,其中一张系2018年3月工资单,另一张系生产单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被告会提供工资单,让其签字后收回,从2018年3月开始扣除其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生产单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由展焱太仓公司提供的,加盖展焱太仓公司的公章,原告是借调过来的,被告接收展焱太仓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
  3、评价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给予原告评价的是被告的技术部经理刘天托、厂长王秋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件应由被告保存,为何在原告手里,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作为受托单位,根据被告与展焱太仓公司的借调关系的合同,受托的被告有权对借调职工进行相应评价和考核,来确定是否在工作期间符合展焱太仓公司的工作及职责要求,虽然这两个职工是被告的员工,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天托、王秋秋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员工离职表,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的理由是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由王秋秋签字、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没有这个公章,但该份证据确实是原告离职的时候填写的,原告向展焱太仓公司提出离职,由被告代办相关手续。原告提交给被告该证据的时候,未填写离职原因,离职原因是后加的内容,虽然公司名称错误,离职表上表述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
  5、被告的生产单6页,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生产单上有被告员工伍梦、王秋秋、梅蓉芳的签字,生产单后面有一个图纸的章和图纸设计员工夏俊明,离职单的章和图纸的章是一样,该图章是技术部的章。被告对该证据的正面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背面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被告联系方式,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王秋秋、梅蓉芳、刘天托、夏俊明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仅是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录音证据3份,其中第一份是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孝伟的谈话录音,第二份是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销售区域经理和玉龙的通话录音,第三份是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技术部电器工程师罗继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调解期间的内容不能作为法定证据,原告属于偷拍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二份、第三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8、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海展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展焱(太仓)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展焱太仓公司)借调到被告处工作,并由展焱太仓公司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由展焱太仓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请求2,原告的工资已经通过展焱太仓公司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2018年5月工资确实未支付,同意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3,原告与展焱太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及退工手续均由展焱太仓公司办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8年5月31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接受原告的离职,并将离职情况告知展焱太仓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展焱太仓公司和原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合同内容中约定安排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原告离职前一个月内说自己的合同丢掉了,想要借阅合同看一下,就把原件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原件还给展焱太仓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乙方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2、合同备案和社保参保申报表、退工备案和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职工单位各险种参保名册,旨在证明原告与展焱太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为原告在太仓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被告提供假的劳动合同。
  3、展焱太仓公司营业执照、太仓劳动保障部门网上申报业务截图,旨在证明展焱太仓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展焱太仓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为原告在太仓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真实的,但被告通过制造假合同为原告在太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手续,2017年至2018年年初没有太仓展焱这个公司,在建造当中。
  4、展焱太仓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期间员工工资、社保支付的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发放原告的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的记录都在展焱太仓公司的账册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中记录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
  5、展焱太仓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展焱太仓公司实际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收到的工资金额、工资内容、签字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上的章是后补的,该工资单与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的工资单不一致。
  6、借调协议,旨在证明展焱太仓公司借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4个月,被告负责借调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如果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有权按照被告的规定处理,如果原告不符合被告的工作,可以退回展焱太仓公司。根据展焱太仓公司工资的计算标准,由被告发放借调工资,把发放凭证交还给展焱太仓公司做账。关于借调人员五险一金的待遇,是根据出借方的管理制度执行,合同中明确原告与展焱太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工资单的照片、6、7中第一份录音、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中生产单的照片,由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中被告处员工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系原告离职时填写,被告虽对该证据中被告的图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其余录音,录音对象均为被告处员工,被告可以与其核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证据2、3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与展焱太仓公司系关联企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8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刘守伟,经营范围:包装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五金配件的加工,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产品设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展焱(太仓)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5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刘守伟,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包装机械、机械零部件、工业机器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全勤补贴380元、住房补贴492元、交通补贴208元。2017年12月22日,太仓展焱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5月24日,原告填写被告抬头的员工离职表,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载明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部门主管王秋秋于2018年5月30日在该表格中签字。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500元、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00元。被告处人事谢珍玉参加仲裁庭审。2018年8月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2017年8月30日,被告处技术主管刘天托给予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入职至同年8月30日期间评价: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快速完成设计任务。从入职起已完成新式风刀测绘、新式升降收缩炉设计及装配、胶带整线设计等工作;被告处生产主管王秋秋给予原告评价:认真负责、执行力强、有设计思路和想法,目前图纸无大纰漏,再注意一下细节。
  另查,员工离职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上述备注事项,并清楚公司离职手续办理流程,且确认与上海隽壅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作关系,承诺办理离职手续后发生一切事情与上海隽壅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于2018年5月31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则予以否认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展焱太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分析原告的举证:1、工资单、生产单资料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可以接触到被告的各种生产资料。2、评价单,被告确认评价单中给予原告评价的刘天托、王秋秋系被告的员工,可以证实被告的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表现作出相应评价。3、员工离职表,可以证实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处员工王秋秋予以批准。4、被告联系方式,可以证实原告提及的生产部经理刘天托、厂长王秋秋、财务谢珍玉等均为被告的员工。5、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曾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及与被告处的员工交流工作情况等。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辩解称,原告系由展焱太仓公司借调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代为管理及发放工资,并提交原告与展焱太仓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展焱太仓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等。根据被告的举证,恰恰可以显示被告确认的其员工王秋秋的社会保险费由展焱太仓公司缴纳,展焱太仓公司的工资表中有王秋秋的工资情况,此外,被告称谢珍玉也并非被告的财务,同原告一样,也是由展焱太仓公司借调至被告处,但在仲裁时,谢珍玉作为被告的人事出庭。由此表明,被告与展焱太仓公司名字相似、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近,属于关联企业,由被告用工,由展焱太仓公司为被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员工工资的凭证记账在展焱太仓公司的账册中。虽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的主体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但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况,需要严格区分。因此,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从事被告经营业务的工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实际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但根据查明事实,展焱太仓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在江苏省太仓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原告签字签收的工资单上注明“社会保险费由公司全额支付”、“社保扣款”等字样,表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于2018年5月31日离职,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工资6,500元,做六休一,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中的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工资3,500元计算。原、被告均确认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根据原、被告所述的工作时间、加班情况,结合原告在职期间其余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6,5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告称因为员工离职表中有“办理离职后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但相关的公司名称为上海隽壅精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列明兜底条款时,被告应当仔细审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步真伦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步真伦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步真伦要求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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