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倩鑫,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袁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琴,系袁国民妻子。
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智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小郭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左士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汤国华、袁国民、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邢台智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智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袁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琴、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蒋有田,被告邢台智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加气砖款50,793元及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8月起陆续向邢台县路罗会议中心项目工地供送加气砖,截至2018年9月仍欠加气砖款50,793元。路罗会议中心项目系被告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被告袁国民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汤国华为加气砖接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加气砖款50,793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汤国华辩称,此事不应该让我成为被告,我就是一个打工的,我在路罗工地就呆了五个月,因为家里父母年迈没有人伺候,我在去年10月底就回老家了,听袁国民说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接管了路罗的项目,我们还有好几个老家的人都没有拿到工资,既然是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接管了,就应该把我们的工资也结清给我们,恳请贵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袁国民辩称,2018年5月本人确实在邢台县罗会议中心工程,是通过邢台智群建筑公司老总张志军牵头,当时没有合同,张志军只给了我们政府红头文件,并口头承诺我们7月就能成立项目公司,我们只要垫资3个月,如果3个月后政府没有钱付给我们由他来支付我们工程款。去年10月份我们主体完工后邢台智群建筑公司下属公司圣德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王建超给我们发了通知让我们停工,期间我多次找到张志军向他索要工程款,一直没有给。2018年底邢台智群建筑公司仅仅把我们干活的农民工的工资开了,就不管我们工地的7个管现场的工人,说他们是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的人,当时项目公司都没有成立,和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就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且他们大都是我们老家的人,直到今天为止他们都没有拿到工资,我多次给张志军打电话都不接,我实在没有办法,因为路罗的这个项目都是朋友帮忙投入的资金,没有钱给他们我没法面对他们,就找到媒体,在媒体介入后政府叫张志军处理好我们的事,张志军在政府的干预下才答应和我们谈,今年3月27日我和媳妇在协调人老陈的带领下去邢台智群建筑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因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并且该项目建设方不明确,考虑到以后开票等因素,再三协商后就把工程款打到我儿子袁洋的账户上,谁知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把我们付款手续透露给了原来在临西项目的一个叫张淑聘卖钢筋的,张淑聘在邢台智群建筑公司财务总监的配合下冻结了我儿子的账户,现在我们一直和张淑聘打官司,待该事处理完后我才能支付欠款和工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也没有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欠款一事。至于路罗会议中心工程是袁国民承建的,但我公司并没有介入,听袁国民说此项目现在由邢台智群建筑公司在掌控,邢台县政府、SPU项目平台公司也没有和我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恳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智群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承建邢台县路罗会议中心项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经我公司查询,邢台县路罗会议中心项目系由邢台圣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后由袁国民实际施工,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袁国民。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袁国民于2018年5月开始承揽了邢台县路罗会议中心主体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袁国民工地的管理人员汤国华联系,原告武某某自2018年7月份至2018年8月份向袁国民施工的工地供应加气砖,付款申请单上经手人处有汤国华签字,共计合款60,793元。汤国华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0元,剩余50,79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国民承揽施工的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加气砖,被告袁国民作为买受加气砖的一方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加气砖款50,7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不是诉讼保全中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国华系工程施工方和加气砖买受方,也不能证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和邢台智群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或施工方,故原告要求汤国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武某某的加气砖款50,793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袁国民负担。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袁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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