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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生与郭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睿光。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东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宋家庄乡明水村马岭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武东生、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冀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睿光、桑拥军,被上诉人武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连进,原审第三人晋冀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郭某作为第三人晋冀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单独出资51万元创设了晋冀能源公司,郭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甲方一栏为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协议中对发起人的描述、公司股份的约定、法人代表的约定及甲方由郭某签字,明显可以确定该协议甲方为郭某个人,协议约定“晋冀能源公司现经营邢台县太行山区风力发电开发项目,经过几年的努力,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经协商,决定将乙方(原告)吸收为晋冀能源公司正式股东”。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补偿被告前期投入,另出资200万元作为股金,被告保证前期提供的手续真实可靠。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60%的股份,原告按股份比例享有被告此前的所有资产。原告不承担签署此协议前公司的债务纠纷和所有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0万元补偿款汇入被告郭某个人开设的建行账户(账号:62×××22)。之后,被告分五笔自该账号支出198.914万元,其中三笔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系转账支取,一笔3万元现金支取,一笔15.914万元用于消费。对上述200万元补偿款的去向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去向。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调查被告的前期投入情况及签订合同前原告是否了解前期投入情况,向原告与被告重点进行了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夸大项目的前景,原告对风电行业是外行,不懂风电项目如何实施开发,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拒绝回答与原告签订协议前的前期投入和公司资产及科研成果等情况,拒绝对前期投入的价值进行说明,并怠于法庭确定的举证责任,拒绝提供前期投入的票据账目,也不配合进行审计、评估、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系以将武东生吸收为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股东为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虽然甲方一栏为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协议中对发起人的描述、公司股份的约定、法人代表的约定及甲方由郭某签字,明显可以确定该协议甲方为郭某个人,因此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武东生与郭某,原告以郭某为被告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成为晋冀能源公司的股东后,发现因邢台县太行山区风力发电开发项目地址部分位于山西省境内,晋冀能源公司无开发权,且该项目没有可行性,年风力数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风力发电标准,而邢台县太行山区风力发电开发项目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风电场建设尚未取得压覆矿、林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和环境敏感点、基本农田、地下矿藏及采空区、军事设施等相关的支持性文件,据此认为补偿被告前期投入的200万元显失公平,本案应重点查清约定给付补偿款是否造成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是否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因补偿条款明确约定补偿被告个人前期投入,对补偿款利益的约定范围,被告应进行说明并负有举证责任,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也不能说明与原告签订协议前的个人前期投入情况,拒绝对前期投入的价值进行说明,并怠于法庭确定的举证责任,拒绝提供前期投入的票据账目,也不配合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显然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补偿利益明确约定,被告是利用其优势及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而使原告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条件,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条款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未承担合同义务而获得重大利益,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契约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另一方面讲,在原告入股前,被告个人出资设立邢台市晋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显然就邢台县太行山区风力发电开发项目等公司经营需要所作的前期投入,应为公司独立的经营投资,而非被告个人的投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公司的原经营者应如实全面的向原告介绍公司经营状况。根据晋冀能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在正常经营的基础上,变更注册资本,原告与被告均认缴股份,且公司已经进行了审计,不存在巨额前期投入的项目,也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进行补偿200万元前期投入造成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部分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其主张撤销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乙方出资二百万补偿甲方前期投入”约定内容,被告返还2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补偿200万元是一种商业投资,属于意思自治,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如因出资、经营、项目等引起纠纷,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告武东生与被告郭某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出资二百万补偿甲方前期投入”的约定内容。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武东生补偿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武东生出资200万元补偿郭某的前期投入,协议签订后,武东生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0万元补偿款汇入郭某个人开设的建行账户,现武东生主张郭某在没有前期投入的情况下,补偿郭某前期投入的200万元显失公平,郭某负有证明其前期投入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期投入,应认定郭某没有前期投入,武东生补偿郭某前期投入的200万元显失公平,原判撤销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乙方出资二百万补偿甲方前期投入”约定内容,判决郭某返还武东生20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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