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中建,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中厂,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
被告:于桂兰,女,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杜青春,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程嘉乐,女,200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程嘉琦,女,2008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程依,女,2011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程依诺,女,201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法定代理人:杜青春,系被告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母亲,即本案第四被告。
被告上海冠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中建与被告上海冠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冠豫公司、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524元(6,881元/月×4个月)、护理费2,800元(1,200元/月×2个月+400元)、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5,500元(500元+35,000元)、施救费12,12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冠豫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冠豫公司驾驶员程庆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冠豫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H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92公里约1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放于机动车道上,恰遇原告武中建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此处而发生碰撞,致原告、程庆亮受伤、两车损坏,程庆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程庆亮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冠豫公司和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程庆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冠豫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程庆亮,故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程庆亮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在程庆亮的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冠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程庆亮为车下人员,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金额过高,根据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冠豫公司、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的主张,程庆亮系驾驶员,车下人员不包括驾驶员,驾驶员不管在车上还是车下,都约定为车上人员;要求被告冠豫公司、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且超过10,000元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如属实,原告应提交其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明,否则仅认可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居住的地区属于农村地区,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物损费,衣物损,原告系腹部外伤,故不存在衣物损,车损,无异议;施救费,应提交施救清单,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15日5时50分,原告武中建驾驶挂靠在案外人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内侧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约100米处时,其车头撞击同车道前方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车道内的程庆亮驾驶挂靠在被告冠豫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H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致原告、程庆亮受伤,程庆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程庆亮负事故同等责任。
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5,000元。2018年1月12日,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回收,该车残值1,830元于2018年1月22日汇至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账户。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2,575.51元;为配合病情治疗需要,2017年7月20日支出护工费40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三、2017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胸腹部交通伤,其肠破裂并部分切除术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四、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9日签发的居住证,并提供本区杨行镇东街村村委会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村,并提供该村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性质摘抄》,证明该村总人数3,080人,其中农业人口有58人。另外,原告提供其与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将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该公司,有效期为5年。
五、程庆亮(男,1982年9月2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谷林行政村程庄000号)与被告杜青春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女即被告程嘉乐、程嘉琦、程依和程依诺。被告于桂兰系程庆亮的母亲,程庆亮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庆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挂靠合同、原告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居住证、城农比例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和程庆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50%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在继承程庆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冠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豫公司和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主张事发时程庆亮已经下车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2,575.21元,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其主张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4,6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物损费,对于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损,根据定损单及相关回收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3,170元。7、施救费,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发票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未能提供施救清单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难以处理,原告可待另行主张。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378,931.2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965.61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在继承被继承人程庆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冠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就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中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中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965.61元;
三、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程庆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中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上海冠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于桂兰、杜青春、程嘉乐、程嘉琦、程依、程依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中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4元,由被告于桂兰、被告杜青春、被告程嘉乐、被告程嘉琦、被告程依、被告程依诺和被告上海冠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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