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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中秋与武兴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中秋,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被告:武兴兵,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武兴军(已故)于1988年1月2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手续,尔后被告占用后不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求。被告武兴兵辩称,诉争宅基地原系家庭共有财产,1992年分家析产时,分给了被告,已经成为被告个人所有。并且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房二十多年并居住至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侄叔关系,原告奶奶丁美香(被告母亲)早年丧父,育有四子。原告父亲武新军(又名武兴军)为长子,被告武兴兵为次子。1988年1月20日,原告父亲武新军作为户主办理了编号为525030295号宅基地使用手续,登记家庭人口状况:母亲丁美香,二弟武兴会(本案被告武兴兵),三弟武兴良。宅基地东西长13.35米,南北长17米,东至空地,西至王树明,南至胡同,北至大队。1996年被告转业回家,1997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开始建房并居住至今。
原告武中秋与被告武兴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中秋、被告武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宅基地属家庭成员共有,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二十年之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宅基地并归还其一人所有的要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中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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