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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峰,男,1970年1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XXX弄XXX号。
  原告武某诉被告宋某,第三人王晓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武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武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73.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戴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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