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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敬某某、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渭城区民生路53号润丰阁一层。
负责人王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敬某某、敬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敬某某、敬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敬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16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为39天×20元=78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评残前一日共计291天,现原告只主张9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则其误工费为2200元/月×9个月=19800元。关于护理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为39天×80元/天=3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2858元×20年×10%=45716元。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21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剩余211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武某某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036元。
被告敬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代理审判员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员: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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