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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富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高军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男。
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富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新发镇矿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淑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男,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武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富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高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被告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刘冰,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民公司、高军连带返还玉米种子款273000元;2.要求被告富民公司、高军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6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民公司、高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高军到原告武某处推销登科269玉米种子。高军向武某介绍了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出示了其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的《玉米登科269代理销售合同》,并声称虽然该品种尚未在黑龙江通过审定,但2016年当年会通过审定。武某审阅高军与富民公司签订的《玉米登科269代理销售合同》后,于2015年12月20日与高军签订了《登科269玉米种子买卖协议书》,以每500克13元的价格在富民公司订购了12.5吨的玉米种子,总金额共计325000元。武某收到该12.5吨玉米种子后发现种子出芽率不高,所以只使用了4吨,种植土地面积约3200亩。剩余种子共计8.5吨,武某要求全部退还高军,高军已收回2吨,其余6.5吨未收回。2015年8月末,武某发现其所种植的玉米叶片枯黄、棒小粒少,而邻地玉米长势良好,遂打电话要求高军到地里查找原因。高军接到电话后,与富民公司联系,要求富民公司派人一同到地点查看,富民公司拒绝派员到场。高军到武某指定地点查看后,确认玉米长势确如武某所述。经多次沟通,富民公司均拒绝派员到玉米地查看。武某向双鸭山市种子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双鸭山市种子管理部门派专家进行田间鉴定及测产。双鸭山市种子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通知富民公司及高军到场参与鉴定及测产,富民公司依然拒绝派人到场;高军接到通知后参与鉴定及测产。2016年9月24日经双鸭山市种子管理部门指派的三位专家现场鉴定及测产认定:登科269玉米种子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标注不符,经测产每公顷实际产量为6224千克(即亩产415千克,水分40%),该数据与包装袋宣传产量每亩655千克表现不一致。专家告知武某:登科269玉米品种并未在黑龙江省通过审定,属于未审先推,违反《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登科269玉米品种专家检测特征特性数据与标签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广告宣传页载明的特征特性与审定公告标注也不相符,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武某认为:富民公司的登科269玉米种子广告宣传页及种子标签标注的特征特性与审定公告特征特性及专家实际检测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虚假广告宣传。登科269玉米种子未经黑龙江省审定即在黑龙江省销售属于违法销售,该品种并不适宜在黑龙江区域生长,应视为假种子。富民公司及高军跨区域销售登科269玉米种子对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富民公司及高军应当退还武某种子款273000元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14400元(专家田间测产的实际产量与包装袋标注产量相差240千克,以每千克0.8元计算,共计损失240千克×0.8元×3200亩=61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主张被告富民公司、高军跨区域销售登科269玉米种子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因过错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武某提交的,作为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主要证据《专家田间鉴定和测产评估报告》,因未能确定所评估测产的玉米产量是否受到田间管理、气候以及鉴定时植株生长成熟期等于种子以外的,能够直接影响农作物产量的其他因素影响,故不能直接证明玉米减产系因二被告跨区域销售登科269玉米种子的行为所导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二被告销售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武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的规定,但其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玉米种子的实际使用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二被告的跨区销售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以及武某为登科269玉米种子的实际使用者的事实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和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靖海 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 人民陪审员  于鹏飞

书记员:徐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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