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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胡文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文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鸿燕。
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文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30分,王某某驾驶苏G×××××沿南城镇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街85号向西进入楼洞时与武某某在楼洞内北侧睡觉的身体相碰,致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843.55元(含急救费)。
2015年12月31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右上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伤起以15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胡文革曾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文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文革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前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工作及月收入情况,因该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又称其为失地农民,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收入减少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前述理由,该项损失亦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费用清单中含伙食费531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843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150天*14958元/365天=6150元,护理费60天*34346元/365天=5646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1.8年=269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123.4元,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820.4元,余款40303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胡文革曾垫付5000元,且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胡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王某某、胡文革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扣除前述垫付款5000元、伙食费531元,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承担88592.4元(53820.4元+40303元-5000元-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59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90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某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刘 健

书记员: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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