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
方东江
刘海兵
黄俊杰
原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高某,干部。
被告方东江,农民。
被告刘海兵,农民。
被告黄俊杰,农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四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结欠我的甜菜款2439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追要。
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收购农户的甜菜还有40万余元未支付,均由被告黄俊杰占有。
被告黄俊杰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四人之间合伙收购甜菜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因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甜菜款243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四人之间合伙收购甜菜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因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甜菜款243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李志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