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佩信,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政,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武佩信与被告陈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佩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佩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3万元;2、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算,1万元自2013年1月2日起算,3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铁路局配件厂工作至2013年退休,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还在被告公司兼职从事空调维修工作,期间年收入13至15万元。原、被告是曾经同住甘泉一村时认识近十年的邻居。本案借款系多次累计产生。原告兼职期间被告以公司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少则1万,多则3万元。因为被告是原告老板,原告只能出借,均现金交付。原告出借款源自身边存放的现金也有银行取款。每次借款被告并非都出具借条,一般累计至一定整数时才出具。200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了金额5500元借条一张、11月23日出具了8万元和1.5万元借条两张。其中8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出借款的累计,但因去年年底原告出车祸,颅脑出血,记忆衰退,所以8万元的具体构成原告已记不清,原始借条保管也不全。8万元借条中被告承诺每年还款1万元,届期不但一期未还,还于2010年1月25日、2012年10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去电催要,被告一直以周转不灵为由拖延。自2013年起被告失联,因为原告一心只想找到被告,不懂诉讼也从未想过要诉讼,是在同事提醒下才于2018年4月26日诉至法院。
被告陈政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五张;2、原告名下工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原告自工行取现3万元、10月13日2万元、10月17日3万元和1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500元借条一张、当月23日又出具了1.5万元和8万元两张借条。原告自述8万元已涵盖了之前被告的借款及当日的1.5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取现1.5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金额3000元借条。2012年9月24日原告取现1.2万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出具了金额1万元的借条。2018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原告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5张借条、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均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及借条金额系陆续累计产生之实。账户明细证明了原告部分出借款来源。8万元借条原告虽然无与之相对应的取款记录、交付凭证,但原告称系之前多次借款累计产生并提供了尚保存着的两张原始借条,间接佐证了原告累计之述,加之事发9年前及原告系50后,不懂转账交付方式合乎情理。原告基于被告系其老板所以多次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8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之后1万元借条与原告短期内取款记录在时间、金额上可以印证,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系小额借贷,现金交付合乎民间操作习惯,综上,原、被告间9.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分段付息,因原告在2013年被告失联时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9.3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佩信借款9.3万元;
二、被告陈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武佩信上述借款的2018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武佩信已预付),由被告陈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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