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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武怀军(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代理人王文靖。
  委托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其原名武配秀,领取新身份证时改为武某某,精神XXX残疾。其于2015年4月29日在公司上班,中午就餐后被送餐车辆撞伤。2016年4月25日,其至被告徐汇人社局处申请工伤认定。徐汇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原告诊断为头胸外伤。但是原告受伤部位不仅为头部、胸部,还包括背部、腰及左腿。原告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出异议并要求追加工伤部位,但在鉴定中没有认可,导致原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伤后,原告除了精神障碍外还有记忆力下降脑外伤综合征,2018年底渐渐清醒。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徐汇人社局辩称,其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5日送达原告。2017年10月10日,当时原告儿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他案庭审中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已经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原告武某某原名武配秀,武怀军系原告父亲,赵一鸣系原告儿子。2011年8月29日,原告取得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赵一鸣。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武配秀系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派往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述情况属实。武配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徐某某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5日,被告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儿子赵一鸣作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汇人社局已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原告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儿子赵一鸣作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在2017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可认定原告一方至迟已于2017年10月31日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全部内容。现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武某某尚未缴纳,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霄云

书记员:符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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