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某与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武怀军(上诉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代理人王文靖。
  委托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武某某原名武配秀,武怀军系武某某父亲,赵一鸣系武某某儿子。2011年8月29日,武某某取得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赵一鸣。2016年6月23日,徐汇人社局作出徐汇人社认(2016)字第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武配秀系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派往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述情况属实。武配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徐某某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5日,徐汇人社局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武某某。另查明,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武某某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武某某儿子赵一鸣作为武某某当时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证据。武某某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徐汇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汇人社局已于2016年7月5日向武某某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武某某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某某儿子赵一鸣作为武某某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在2017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可认定武某某一方至迟已于2017年10月31日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全部内容。现武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原审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武某某尚未缴纳,不再收取。裁定后,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和不作为,但立案人员仅退回了不作为诉讼的材料,对本案予以了立案受理。上诉人儿子赵一鸣虽是当时其残疾证上认定的监护人,但赵一鸣自己并不愿意,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在另案诉讼中认定赵一鸣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徐汇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一方至迟已于2017年10月31日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全部内容,其于2019年6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无其他特殊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上诉人武某某取得的残疾人证上载明,残疾类别:多重;残疾等级:贰级;联系人:武怀军;备注中载明,肢体:四级;精神:二级。2019年6月21日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上诉人武某某患有XXX疾病,其父武怀军是其监护人。以上事实由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再查明,在武某某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某某儿子赵一鸣作为武某某当时的法定代理人,一审中委托了律师王力斌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王力斌在2017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为证据提交。以上事实由(2017)沪0104民初19004号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汇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武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7月5日送达上诉人,由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签收。2017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与上海普新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朗盛特殊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一方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上述已查事实表明,上诉人至迟在2017年10月31日就已知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全部内容,而上诉人直至2019年6月24日才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有XXX残疾,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朱晓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