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住翼城县。
法定代理人:武兵义,男,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梦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法宝,男,住冠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汽运公司)、赵法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被告赵法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一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开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赛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赵法宝雇佣的司机黄明海驾驶大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7公里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后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黄明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武某某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二、对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4306.44元,有被告赵法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900元(100元×住院天数29天)。3、护理费,原告武某某受伤后,由其父母亲护理,原告武某某提供了翼城县小龙汽配修理厂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父亲武兵义月工资7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庭审后本院对小龙汽配修理厂的经营者朱利川进行了调查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武某某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350元(4500元÷30天×住院天数29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武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情合理,应为1450元(50元×2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武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唐兴镇南寿城村已经被规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故该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应为113643元(25828元×20年×伤残系数22%)。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自行车修理费178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武某某要求赔偿850元,其称是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医以及家人往返医院搭乘出租车的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不是出租车正式发票,致使本院无法认定,但鉴于其因治疗交通费必定有所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武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开支530元,因该笔开支并非涉案事故所必然产生,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429元。三、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780元。据此,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121780元(10000元+110000元+1780元)。关于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部分8656元(14306.44元+2900元+1450元-10000元)以及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部分19993元(4350元+113643元+10000元+1500元+500元-110000元),本案因司机黄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54元{(8656元+19993元)×70%)。四、关于被告赵法宝已经支付的14306.44元,从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12178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法宝。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武某某107474元(121780元-14306.44元)。五、关于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武某某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赔偿款10747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赔偿款20054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红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海 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
书记员:周健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是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