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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俊举与李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俊举,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永,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武俊举与被告李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明、被告李小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举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将付款时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李小永辨称,原告是高息贷款,辛集二中队有记录,原告逼供让我签写的10万元,借了原告3万元,约定1个月一万元的利息是1500元,原告让人将我弄走了。我借了3万元,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这10万元没借过,是利息加起来的,借款时间不知道了。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2010年1月25日和2012年9月15日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对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借款3万元,不是写的原告的名字,当场给了25500元,2010年借条是原告逼供让我写的,2012年的借条是又去了两个人逼我写的,不认可这两张借条。
被告李小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永曾于2010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武俊举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永。”被告李小永又于2012年9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2010.1.25转下条,今借武俊举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李小永借原告武俊举现金拾万元整的事实,因此原告武俊举要求被告李小永偿还十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永提出原告是高息贷款并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驳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俊举借款十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满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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