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俊峰,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猛(第一被告),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萍,女,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古堆村沟东组。
原告武俊峰与被告赵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赵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8日追加王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武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赵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第三人王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6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8时0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JRXXXX小客车在青浦区G318出青松路东约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由于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赵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做保养,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另外指定驾驶人是王萍和张明,第一被告并非指定驾驶人,即使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王萍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在洗车时候发生的事故,当时其人不在现场,车子是早上送过去的,没有做保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8时0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J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G318出青松路东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2,042.20元(其中伙食费207元),住院天数11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垫付38,407元,余款23,635.20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4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和第一被告均系经营车辆美容等服务。第三人系为牌号浙JR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发当日,第三人将上述车辆驾驶至第一被告经营场所后离开,后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辆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第三人在第二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签字确认,第一驾驶人为本案第三人、第二驾驶人为张明,该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也收到了保险条款,且第二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第二被告的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租赁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的期限只到2016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距离事发时未满一年,另外土地用途是车辆美容,不应该用于居住,居住证明的时间与房屋土地租赁的期限不一致,不认可,工作情况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对收入情况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300每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人无异议。2、上海市公安局夏阳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人口的情况说明1份。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车主事发当日开到我这里洗车保养,我在将车辆开到架子上的时候,原告在旁边,就把他碰了。我和原告都是做车辆保养的,在一条街上。”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当时是洗车。第一次随便说的。”原告认为洗车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故认为保险应当理赔。第一被告也认为保险应该理赔。第二被告则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写明是养护,养护包括保养和护理,美容、洗车均属于护理范畴,对于免赔的条款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从事车辆美容等服务的,事发地点也在其经营场所,且第一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也确认肇事车辆系在其处保养洗车,据此可确认肇事车辆在养护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可反映出第二被告就保险车辆在养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二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61,8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420元计算7个月,应为16,940元。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7,797.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07,597.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8,407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19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俊峰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赵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俊峰69,190.20元;
三、原告武俊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10元,减半收取计2,147.55元,由原告负担103.65元,第一被告负担2,0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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