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保利,个体司机。
被告冯志国,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牛俊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负责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江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志国、刘志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冯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刘志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保利诉称,2009年6月19日2时许,原告驾驶朱振江所有的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X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擂路爪村桥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冯志国驾驶被告刘志敬所有的辽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XXX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志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576.17元。
被告冯志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核实,合理的赔,不合理不赔。
被告刘志敬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有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刘志敬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范围内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时许,在迁擂路爪村桥北头,河北省平泉县松树台乡苏杖子村冯志国驾驶辽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XXXX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迁安市野鸡坨镇武各庄村武保利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XXXX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09)第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保利与冯志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武保利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迁安市人民医院15313.5元(原告武保利车主朱振江垫付),唐山市第二医院93472.48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及挂号诊查费3349.7元,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门诊放射费1785元,总计医疗费113920.68元。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护理费(77天×31.13元)2397.01元,交通费5100元。原告武保利2011年3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临鉴字第486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4%,左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开支鉴定费700元,损失误工费(667天×84.31元)56234.77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64%)76262.4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8000元,武保利假肢安装费350000{35000元×10次[(72-24)÷5]},假肢维修费(48年×35000×5%)84000元,初装假肢损失食宿费3000元[30天×(50元+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33.9元(31.13元×30天)。武保利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16年×64%÷2)19686.4元。武保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24085.16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被告刘志敬的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志敬在迁安市交警队交押金70000元,原告武保利已支取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保利开支药费单据,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志敬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款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100000元。被告刘志敬与冯志国应赔偿原告武保利152042.58元[(724085.16元+20000元-240000元)×50%-1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227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340000元[其中强制险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100000元]。
二、被告刘志敬赔偿原告武保利经济损失152042.58元,扣除原告武保利已从迁安市交警队支取的40000元外,被告刘志敬再给付原告武保利112042.58元。
三、被告冯志国与刘志敬对武保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武保利负担192元,被告刘志敬、冯志国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新
书记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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