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武某某系冀D×××××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磁县利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0时至2013年3月27日24时。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冀D×××××货车向被告下属单位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下属磁县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两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平驾驶冀D×××××货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沙矿大桥路口时,与沿黄沙矿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杜润海驾驶的李俊平的冀D×××××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未生效,未派人到现场查勘。2013年7月29日,峰峰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062013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润海无事故责任。峰峰交警大队委托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评审委员会对冀D×××××帕萨特牌轿车进行评估鉴定,定损评估金额为42775元(材料费33145元、工时费9630元)。2013年7月29日,经峰峰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通过司机李平赔偿李俊平(杜润海代领)42775元,包括冀D×××××货车原参保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冀D×××××货车注册登记书、保险费发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事故凭证、评估鉴定书、证人证言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被告主张为保险单载明的“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签订。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邀约;保险人在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后,收取原告保费并出具保险单,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承诺。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体现双方约定的内容,并与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原件由被告持有,故被告依法应对保险单和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负举证责任,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系原告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未提交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应承担妨碍举证的法律责任,依法应推定原告主张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的主张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庭审认可冀D×××××式货车原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饭费清单发生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并非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和食宿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有误而造成争议,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07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航
书记员:葛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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