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兆广,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宁陈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第三人: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朱毅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兆广与被告上海宁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兆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被告宁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书、第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宁陈公司支付:1.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991.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41.58元;3.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3,615.11元。事实和理由:武兆广于2009年2月1日与上海蒙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交运公司从事机床冲压工作。2016年4月1日,武兆广在交运公司的安排下与宁陈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劳动合同,之后续签至2018年4月12日,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不变。武兆广做五休二,周一至周五上班,早班为6:30至14:30,中班为14:30至22:30,每月根据计件领取工资,扣除车贴、房贴、津贴、租房补贴、中夜餐、高温费、加班费后,实发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3月20日武兆广以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该日。此外,宁陈公司还存在少发加班工资、高温费、多扣病事假工资等情况,经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差额共计20,991.10元,宁陈公司应按每月3,993.85元为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至2018年期间武兆广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其中2016年均未休,2017年休了3天,余2天未休,2018年休了4天,余1天未休,宁陈公司应支付折算工资。
宁陈公司辩称,不同意武兆广的诉讼请求。宁陈公司系2013年7月25日成立,与武兆广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建立,之前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工龄连续计算。武兆广系冲压工,做五休二,周一至周五上班,早班为6:30至14:30,中班为14:30至22:30,每月根据计件领取工资。因武兆广工作期间请事假病假,导致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武兆广系不想做了自行辞职,宁陈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武兆广2016年未工作满一年,无年休假,自2017年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其中2017年休了3天,2018年休了5天。
交运公司称,武兆广于2009年2月1日由蒙山劳务公司派遣至交运公司工作。2016年3月、4月左右,交运公司加工模式发生变化,部分汽车零部件业务外包给宁陈公司,向宁陈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把包括武兆广在内的全部派遣人员退回蒙山劳务公司,工龄等问题由蒙山劳务公司处理。交运公司告知这些人员若愿意继续留在交运公司工作,可以与宁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武兆广与宁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交运公司工作,由宁陈公司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交运公司与武兆广无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兆广于2009年2月1日由蒙山劳务公司派遣至交运公司从事机床冲压工作。2016年4月1日,武兆广与宁陈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不变。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4月12日。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武兆广每月根据计件领取工资,做五休二,周一至周五上班,早班为6:30至14:30,中班为14:30至22:30。宁陈公司于次月7日发放武兆广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
2018年3月20日,武兆广向宁陈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在单位受到不公平待遇,不足额发放从09年2月至今的每月工资,在向劳动部门申请提出劳动调解后,已发出三次催款的情况,至今不归还拖欠的工资,在劳动调解后,至今不足额发放上海基本工资的情况下,被迫于3月20号提出辞职,3月21号就不来单位上班了……”武兆广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0日。
另查明,武兆广的工资由全勤奖、加班费、中夜餐、考核工资、工龄工资、车贴、房贴、津贴、其他贴、高温费及租房补贴等组成。
再查明,宁陈公司与交运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业务外包合同书》,约定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交运公司将“零部件加工业务/生产相关支持服务业务”外包给宁陈公司,交运公司每月向宁陈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
2018年7月3日,武兆广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陈公司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8,742.24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02元;3.2016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3,737.43元。2018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881号仲裁裁决:1.宁陈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兆广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3,453.30元;2.对武兆广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武兆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单、《业务外包合同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武兆广表示:自己与蒙山劳务公司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日期至2016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6年(其与蒙山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交运公司拿了宁陈公司的劳动合同给其签,其看不懂也就签了,并非如交运公司所述将其退回蒙山劳务公司。
宁陈公司表示:武兆广在进入宁陈公司前的确在交运公司工作,之后交运公司将冲压车间外包给宁陈公司,武兆广系外包以后宁陈公司招入的。
交运公司表示:武兆广与宁陈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两方自行签订,并非交运公司指示。交运公司及蒙山劳务公司均未支付过武兆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一)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二)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补贴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岗位津贴;(三)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四)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经核算,宁陈公司已支付的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确实存在差额且存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情况,应予以补足,金额为11,803.70元。
从辞职报告可见,武兆广的辞职理由包括了宁陈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宁陈公司主张武兆广系自己不想做了辞职,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宁陈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情况,故武兆要求宁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武兆广于2009年2月1日至2018的3月20日期间一直在交运公司从事冲压机床工作,劳动合同主体虽经变更,但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始终不变,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规定。更何况,宁陈公司明知武兆广在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已经在交运公司工作的情况,却未妥善处理武兆广的工龄问题,结合交运公司自认交运公司与蒙山劳务公司均未支付过武兆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武兆广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2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宁陈公司应向武兆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48.26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武兆广于2018年7月3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可追溯自其申请调解之日往前逆推一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武兆广要求宁陈公司支付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兆广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辞职,故其未能休完2018年度年休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武兆广要求宁陈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2017年武兆广余2天年休假未休,故宁陈公司应支付折算工资604.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宁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兆广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11,803.70元;
二、上海宁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兆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48.26元;
三、上海宁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兆广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60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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