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光林,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陆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陆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光林与被告陆辉、被告陆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陆辉、被告陆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5,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医疗辅助器具1,5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257元(2,420元/月×116天+900元)、误工费22,400元(3,500元/月×192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A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芦沈路盈港东路东约5米处,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A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陆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陆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自费用药费用,具体金额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14计算,年限认可,目前证据暂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0.14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6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A9XXXX小型轿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芦沈路盈港东路东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芦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
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光林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武光林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A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A9XXXX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皆为0.14,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青浦区沈巷镇沈泾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青浦区赵巷镇沈泾塘村XXX号;
2、事故发生时间修正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6时45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是沪A9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44,87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10,257元(2,420元/月×116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本院确认10,747元(2,480元/月×130天),二期误工费待后续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七、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第三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14,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本院确认85,050元(30,375元/年×20年×0.14);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第三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14,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为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71,578.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167,578.8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光林167,578.80元;
二、被告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光林4,000元;
三、原告武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40元,减半收取3,463.20元,由原告武光林负担1,597.40元,由被告陆辉负担1,8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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