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
李全林
石兴华(唐海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港口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林,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唐海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李全林、石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装卸工,工资每月3800元。
在2013年11月15日1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场所后场集港作业时,左腿被垛上滑落的一捆螺纹钢砸伤。
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内侧开放伤。
后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
综上,依据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20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4、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19.5元;5、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0400元;6、二次住院护理费2250元。
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有保险支付,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第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认可23119.5元,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是290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应当是169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我公司已经支付6120元,该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予退还我公司。
第三,原告受伤以后公司为其发放工作23687.1元,应当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
综上,我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总额为2400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12.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12.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曹妃甸天润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张力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