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兴美
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
栗洋洋
王欢男
王永顺
原告:武兴美。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洋洋。
被告:王欢男,现在南空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现在南空城村。
原告武兴美与被告栗洋洋、王欢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荔独任审判。2014年7月1日因原告伤情未愈,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19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评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兴美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栗洋洋、被告王欢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栗洋洋无证驾驶被告王欢男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栗洋洋的乘车人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栗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合理。被告王欢男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确认被告栗洋洋有无驾驶资格,对无驾驶资格的不能出借车辆,被告栗洋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王欢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栗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欢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洋洋赔偿原告武兴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264.92元。扣除被告栗洋洋已经给付原告武兴美的医药费17000元,被告栗洋洋再赔付原告武兴美各项损失28264.92元。
二、被告王欢男赔偿原告武兴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39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内履行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武兴美负担170元,被告栗洋洋负担277元,被告王欢男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栗洋洋无证驾驶被告王欢男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栗洋洋的乘车人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栗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合理。被告王欢男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确认被告栗洋洋有无驾驶资格,对无驾驶资格的不能出借车辆,被告栗洋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王欢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栗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欢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洋洋赔偿原告武兴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264.92元。扣除被告栗洋洋已经给付原告武兴美的医药费17000元,被告栗洋洋再赔付原告武兴美各项损失28264.92元。
二、被告王欢男赔偿原告武兴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39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内履行清。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武兴美负担170元,被告栗洋洋负担277元,被告王欢男负担118元。
审判长:刘荔
书记员:张艳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