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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常欢、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常欢
王某某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常欢、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常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驾驶货车拉水泥从北向南途经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时,因东水泉村南修桥重车不让过而绕路,当经过东水泉村里时,被二被告拦下,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并将我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
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其违法行为显而易见,二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75.88元、误工费158.31元/天×20天=3166.2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汽车停运损失300元/天×20天=6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1076元,以上共计18918.0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怀来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常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结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对常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7、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对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8、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对武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八份证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原告在驾驶运输车辆行至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从东水泉村绕行时,遭二被告无理阻拦殴打的事实,同时证实此次事件发生完全是由二被告引起的,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
9、原告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
10、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11、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两份。
12、司法鉴定书一份。
13、原告医疗费票据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1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
15、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及手机损失1076元。
16、原告购车协议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休息车辆的停运期间。
被告常欢辩称,我是打过原告,该赔偿的我赔偿,就看具体是什么钱了。
被告常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打过原告,在我赔偿范围内的我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武某某驾驶货车拉着水泥途经东水泉村时,被被告常欢、王某某拦下,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后二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汽车玻璃及手机损坏,后经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做出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75.88元及车辆和手机损失1076元,本院予以支持;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怀司中心[2016]医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治期2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壹个人,营养期限:住院期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7.7元/天(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20天=2954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5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欢、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12105.88元。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武某某驾驶货车拉着水泥途经东水泉村时,被被告常欢、王某某拦下,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后二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汽车玻璃及手机损坏,后经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做出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75.88元及车辆和手机损失1076元,本院予以支持;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怀司中心[2016]医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治期2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壹个人,营养期限:住院期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7.7元/天(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20天=2954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5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欢、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12105.88元。
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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