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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卫岭与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卫岭,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海,男。
  原告武卫岭与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卫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范文凯、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卫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7,336.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57,737.0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04.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被告母公司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地产)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录用通知函。函中确认,由原告在审计中心担任高级经理一职,报到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XXX弄XXX号楼三层,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固定薪资为271,365元/年,绩效工资为32,285元/年,福利为车辆补贴14,400元/年、通讯补贴4,800元/年,福利补贴试用期与转正后一致。鉴于录用通知函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4日,受中庚地产的批示,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498元。实际上被告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转正之前,全部实发工资与录用函保持一致,转正之后,每月实发工资为16,070.06元,故转正之日至被告离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群通知,2017年年终奖分2次发放,春节前发放60%,2018年5月前发放40%,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60%年终奖86,605.63元,尚有差额部分被告未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薪资,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以审计高级经理一职入职被告处工作,试用期后发现原告不符合审计高级经理的录用标准,故转正后降为审计经理,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审计经理来发放,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双方关于年终奖没有约定,且年终奖是被告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自由裁量发放金额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年终奖。原告系因家庭原因自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43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试用期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转正审批手续为止,并约定原告担任审计高级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为10,498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填写员工试用期评估表,并于该日在OA系统中提交转正申请,后于2017年7月25日转正。被告于每月5日和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绩效工资每季度发放。2018年2月24日,原告在OA系统中以“为平衡家庭关系”为由提交离职申请,并保证在同年2月25日前办妥工作移交。被告于次日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300.84元、2017年度年终奖57,737.0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904.17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1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63.87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员工试用期评估表、被告处的招聘录用管理规定及招聘录用管理规定OA发布截图、原告已阅读招聘录用管理规定的OA系统截图,证明原告转正时的自评分数为77分,考核人评价分数为76分,而招聘录用管理规定中11.5.3条规定:“转正调整:新员工试用期考核成绩位于79分至60分(含)之间的员工,用人部分需重新考量该员工是否符合现岗位要求,结合试用期考核结果后对其薪酬及岗位予以调整。”而根据OA系统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4月26日阅看招聘录用管理规定,故原告应知晓根据其试用期的考核成绩会被调整岗位及薪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阅看过招聘录用管理规定,而员工试用期评估表中原告仅填写到自评部分,后面的内容原告均未看到过。另,被告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以及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流程状态截图,以证明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上明确载明“经部分负责人及员工本人沟通后确认,按经理级转正,岗位调整为:审计经理,薪酬调整为10级4-5等,薪酬具体组成:(年固定薪酬:税前209,404元/年,绩效奖金:税前24,996元/年,车辆补贴:税前12,000元/年,通讯补贴:税前3,600元/年)。自转正之日起执行。接收人:AJTBA100a1.蒋海涛,武卫岭”,该项的操作时间显示为2017年7月20日,同时该表中“我已确认”一栏显示的是“确认”,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流程状态截图亦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7月21日阅看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原告则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在系统中篡改的,原告确认在其于2017年7月18日提交转正申请之后,于2017年7月阅看了员工转正申请流程,上面只是载明“按经理级转正,岗位调整为:审计经理,薪酬调整为10级4-5等”,后面的薪酬具体组成的内容原告当时阅看时系统中并未显示。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明细、津贴明细及2017年第2季度至2018年第1季度的绩效发放明细,证明被告2017年7月起按照年固定薪酬:税前209,404元/年,绩效奖金:税前24,996元/年,车辆补贴:税前12,000元/年,通讯补贴:税前3,6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中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上述的津贴明细及绩效发放明细中列有手续费一栏共计扣款5,863.87元,该笔款项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863.87元。
  关于年终奖,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曾宣布过年终奖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60%,5月前发放40%。原告称聊天记录中头像为美少女战士图案的系被告人事专员周永菲,头像为“好运连连”字样的系被告行政中心员工张颖,也是公司群的群主,只有群主张颖可以发布消息时@所有人,两人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下午12时39分及同日下午12时46分在群中发布消息:“关于年终奖金的发放做以下说明,年终奖金分为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60%,5月前发放40%;60%的部分今日下班前都会发放完成,请知悉。”张颖同时将该消息@所有人。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周永菲、张颖的身份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普通员工在微信群里发送的消息,不能认定为系被告的决定,且2018年5月发放的部分是对于2017年12月之前入职并符合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条件且在2018年5月仍在职的公司员工的一种在职激励奖金,与年终奖本身并无关联。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奖86,605.63元,被告称就该年终奖被告代原告实际交税3,144.6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为了不和公司闹僵,所以在填写离职原因时填写了家庭原因,但实际其离职是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OA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员工试用期评估表、招聘录用管理规定、招聘录用管理规定OA发布截图、原告已阅读招聘录用管理规定的OA系统截图、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以及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流程状态截图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已知晓其被调岗调薪,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于2017年7月已经在OA系统中的员工转正申请流程表中看到自己的岗位被调整为审计经理,薪酬调整为10级4-5等,只是原告并不知悉10级4-5等指的具体的薪酬组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向被告就调岗调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调岗调薪未经双方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明细、津贴明细、绩效发放明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中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工资明细又系被告保管范畴,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据税前209,404元/年,绩效奖金:税前24,996元/年,车辆补贴:税前12,000元/年,通讯补贴:税前3,6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被告现已将上述明细中的手续费支付给了原告,故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被告人事周永菲及行政人员张颖先后在被告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年终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虽然被告辩称2018年5月仍在职的员工方能享受2018年5月份发放的奖金,且该部分奖金与年终奖无关,仅是一种在职激励奖金,但周永菲、张颖发布的消息明确年终奖金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60%,5月前发放40%,且根据聊天记录,被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年终奖金的陈述与被告当时发布的年终奖金发放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年终奖金分两次发放,春节前发放60%,原告已确认收到86,605.63元,故被告仍有剩余的40%未发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57,737.09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OA系统中以平衡家庭关系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称其为了不和公司闹僵,所以在填写离职原因时填写了家庭原因,但实际其离职是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系因家庭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卫岭年终奖差额57,737.09元;
  二、驳回原告武卫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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