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某红,系原审原告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魁。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兴龙,无业。
上诉人武某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红,被上诉人李某魁及委托代理人曹有明,原审第三人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兴龙承揽尚义县大苏计乡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后,于2013年7月29日联系被告之子李晓波到工地干活,2013年7月31日刘兴龙以原告的名义就大苏计乡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巷道硬化建筑合同。2013年9月20日李晓波在河北省341省道15公里500米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晓波在郝家地村巷道硬化工程工地干活时,食宿费用均由刘兴龙负担。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魁向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晓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李晓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万劳仲案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并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晓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负责人武某红与第三人刘兴龙一致主张武某红未授权刘兴龙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巷道硬化建筑合同》,武某红也未将公章、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给刘兴龙,公章是刘兴龙私自拿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都是刘兴龙以前自己复印的。
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与尚义县大苏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巷道硬化建筑合同,虽系刘兴龙经办,但不影响原告系该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主体的地位,刘兴龙联系被告之子李晓波到工地干活的目的,也是为原告履行建筑合同。原告属劳动法调整的用工单位,李晓波到工地干活之日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魁之子李晓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李晓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的单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数7人;经营者为武某红;经营范围为公路土石方劳务服务;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2015年6月11日注销。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6月11日工程队注销,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武某红承担,即工程队的诉讼主体应当变更为武某红,武某红为本案的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收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乡政府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巷道硬化建筑合同》中,虽然是由刘兴龙经手签字,但合同中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向乡政府提供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上诉人履行了《巷道硬化建筑合同》后,乡政府将工程款也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承揽了乡政府的道路硬化工程。刘兴龙为了履行《巷道硬化建筑合同》,于2013年7月29日联系被上诉人之子刘晓波到该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刘晓波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虽然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与刘晓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刘晓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刘兴龙一致主张上诉人未授权刘兴龙与乡政府签订《巷道硬化建筑合同》,上诉人的公章、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均是刘兴龙私自拿的,或是刘兴龙以前复印的,但与现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就上诉人与刘兴龙之间的关系,属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为:原万全县新羊屯宏远工程队(业主武某红)与被上诉人李某魁之子李晓波2013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武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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