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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国斌与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国斌,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金小平,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王莹,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第三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雪军,经理。
  被告(第四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小平,经理。
  被告(第五被告):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六被告):胡军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第二、第三、第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平,男。
  原告武国斌与被告金小平、被告王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被告胡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被告金小平并作为被告王莹和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2、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五、第六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同逾期不能还款,各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指定的账户出借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小平、被告王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军辉共同辩称,第五被告的厂房是第一被告个人所有,于2018年5月转让给第五被告,现第五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厂房转让款105万元,第一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将归还原告,违约金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20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及违约条款,包括各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3月20日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据指定收款账号为第三被告的账号,除第三被告其余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7年3月20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指定账户出借借款150万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第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第五、第六被告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指定的第三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时偿还该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是借款方,第五、第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借款。第五、第六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小平、被告王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国斌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金小平、被告王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国斌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被告胡军辉对被告金小平、被告王莹、被告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金小平、王莹、上海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上海中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式达铝合金制品厂、胡军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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