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国斌,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希金,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姜曲,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周文彬(系周希金之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周文华(系周希金之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化局,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英,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展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曲,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执行董事。
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尔庸,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国斌与被告周希金、姜曲、周文彬、周文华、中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展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2017)沪0118民初5132号案件,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主要依据为2016年1月17日形成的《欠款确认书》,而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8民初20686号案件,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相同时间内,依据也是《欠款确认书》,故两案的事实为同一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18)沪0118民初2068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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