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杨庄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尚玉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龙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审被告:杨盛举,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4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借款,在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武城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借条一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故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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