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魏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借据由实际用款人杨盛举出具,虽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也是杨盛举未经允许私自加盖的,我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在出具借据时,杨盛举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也未提供向我公司转账的任何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盛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庭审中,鑫洋公司对上诉状补充如下: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应追加杨盛举为被告;2、借款事实与交易习惯不相符,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转账有两笔,2015年12月23日,还有一笔是2016年1月7日。杨盛举与魏某某系邻居关系,恶意串通其行为无效。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查明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鑫洋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洋公司立即偿还我方借款55.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鑫洋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魏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按约定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鑫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盛举是邻居,相处的关系不错。2015年9月29日始至2016年1月7日,杨盛举以鑫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11月2日、11月9日、12月15日、12月23日及2016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6万元、3万元、4万元、15.5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55.5万元。上述借款均为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杨盛举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6日,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盛举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6个月并加盖鑫洋公司的公章、本人签名。但借款到期后,鑫洋公司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此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某与杨盛举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杨盛举以鑫洋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魏某某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9、11月2日、11月9日、12月15日、12月23日及2016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6万元、3万元、4万元、15.5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55.5万元,魏某某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盛举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6日,杨盛举向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55.5万元整,月息1.5分,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人杨盛举签字、鑫洋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鑫洋公司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鑫洋公司的法人代表杨盛举变更为尚玉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某与鑫洋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杨盛举与魏某某曾系邻居关系,曾经营鑫洋公司,并多次向魏某某借款,且于2015年12月16日向魏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鑫洋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足以使魏某某相信杨盛举所借款项用于鑫洋公司,虽借款时杨盛举并非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魏某某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洋公司反驳称杨盛举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与魏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魏某某多次向杨盛举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对此杨盛举出庭时予以认可,故魏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鑫洋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构成违约,魏某某要求鑫洋公司偿还借款55.5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在该时间之前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年息24%,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以5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玉贵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永峰、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胜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杨盛举自鑫洋公司处取得了对外借款的授权,但杨盛举向魏某某借款时,仅卸任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月余,并仍为鑫洋公司股东,加之杨盛举借款时称是公司经营需要,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鑫洋公司公章,使得相对人魏某某有理由相信杨盛举系在代鑫洋公司向其借款。公司法人变更信息虽可通过网站进行查询,但在借条已加盖鑫洋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仍要求魏某某查询杨盛举是否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超出了正常的注意范围,故应认定出借人魏某某善意且无过错。综上,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杨盛举代表行为有效,其所借款项应由鑫洋公司偿还。关于借款数额,借款虽分多次交付,包括部分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后交付,此情形虽非一般交易习惯,但在有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相符的情况下,不足以以此为凭否认杨盛举借款、魏某某转款的真实性,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5万元。鑫洋公司虽称杨盛举与魏某某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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