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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天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朱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天亮,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标,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傅俊。
  原告武天亮与被告朱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天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朱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天亮诉称,2017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苗桥路西约300米处时,适逢被告朱金标驾驶牌号为鲁DJ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9.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和手机损失1,000元、住宿费23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朱金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金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要求以实际住院天数及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衣物损不承担;交通费要求提供合理票据;住宿费、律师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无法核实是否能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苗桥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朱金标驾驶鲁DJ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9元。
  2018年7月18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天亮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脑震荡,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鲁DJ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鲁DJ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朱金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388.90元(已包括被告朱金标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手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定损单,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234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8)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朱金标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682.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94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1,7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朱金标赔偿原告8,738.90元。被告朱金标垫付的839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7,899.90元。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天亮81,944元;
  二、被告朱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天亮7,899.90元;
  三、驳回原告武天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原告武天亮已预交),由被告朱金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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