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713589。
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负责人:司敬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银祥、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2,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4月14日22时40分,在SL05省道威县梨元屯街里(梨元屯村5分支002号杆)前,王其洲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乘载刘丙建)相撞,后无号牌拖拉后斗又与对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武某某、刘丙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刘丙建均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车辆损失11,621元;2.公估费930元;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薛克坤,驾驶员系王其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车主、驾驶人均系刘某某,该车未投保险。冀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武某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对车损有异议,本院依法送达了车辆损失意见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损11,621元,予以确认;2、公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分配,刘某某应得393元,武某某应得1,6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酌情为冀E×××××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200元,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1,8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8,214元(11,621元1,607元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5,749.8元(8,214元×70%),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464.2元(8,214元×30%),刘某某共计承担4,264.2元(1,800元+2,4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人民币1,60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人民币5,749.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人民币4,264.2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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