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某、刘某与郑永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工商联大厦十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刘某诉被告郑永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刘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刘某诉称,二原告为夫妻。2017年12月1日10时,原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25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在车上乘坐。行驶至与640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郑永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达旗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永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某与刘某受伤后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052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1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认可,对赔偿数额项目在举证中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也受到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保险人是包头市禄凯宁公司,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日10时46分,武某某驾驶×××号蒙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640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永某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骏翔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及路外植被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较重;郑永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刘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7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住院花费3983.94元。
2017年12月1日到2017年12月18日,原告武某某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支气管炎、肺气肿、关节炎。住院花费20351元。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原告武某某在达旗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325元。原告自行委托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鄂安泰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5-10肋骨骨折,左侧9-11肋骨骨折(共计九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综合其误工期可按80-160日,护理40-75日,营养40-80日。
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磊。王磊于2017年11月3日将车辆卖予本案被告郑永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郑永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原告。
对于伤者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伤者武某某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676元,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票据认定2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正确,应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80日,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8000元。本院参照实际住院17天,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0-80日。认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100元,营养费共计60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60日。计算护理期为75日,每日106元。本院依照实际住院天数、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6元。护理费共计6360元。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武某某住院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90-120日,认定160日,每日104元,共计166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武某某年事已高,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武某某已经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5950元,根据相关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应当计算16年,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伤残赔偿金为527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方法、参照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800元,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发票认定鉴定费1700元。综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武某某、刘某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武某某,故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武某某获得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郑永某赔偿551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8376元核减交强险10000元,剩余18376元,被告郑永某承担30%的责任,即5513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原告武某某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620元。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告郑永某承担30%的责任,即510元。
对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3元。提供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3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700元,原告请求依照诊断书加强营养,确认17天营养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106元,计算17日,共计护理费1802元。计算方法、参照标准正确,应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1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4元,共计误工费1768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8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83元,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给武某某。应当按比例由被告郑永某赔偿2215元。护理费1802元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武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620元。
二、被告郑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1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802元。
四、被告郑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5元
五、驳回原告武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被告郑永某负担802元,原告武某某、刘某负担530.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郑永某负担510元,原告负担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娜

书记员: 郝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