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学坤,男,汉族,住邱县,系死者武仁廷父亲。
原告:李兰银,女,汉族,住邱县,系死者武仁廷母亲。
原告:刘严,女,汉族,住邱县,系死者武仁廷妻子。
原告:武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武仁廷女儿。
原告:武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武仁廷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严,系原告武甲、武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立磊,男,汉族,住馆陶县,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工。
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诉被告赵立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常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磊、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95736.71元,鉴于被告赵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立磊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100M处时,与武仁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仁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武仁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仁廷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7452.2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及护理费200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小型轿车的评损总额为58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武仁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100M处时,驶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赵立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仁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仁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磊负次要责任。
武仁廷受伤后,在事故发生后,武仁廷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452.21元。武仁廷住院期间2人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武仁廷,男,汉族,生前住邱县香城固镇马兰村东方胡同115号。武仁廷西原告武学坤、李兰银之子,原告刘严丈夫,原告武甲、武乙父亲。
2、武学坤与李兰银有子女三名,分别为长女武文芳,长子武仁通,次子武仁廷。
3、2016年11月28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5800元。
4、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该车系被告赵立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冀D××××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立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立磊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武仁廷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仁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车损坏,在武仁廷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武仁廷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7452.2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武仁廷的误工时间为2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武仁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为108.3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武仁廷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按照每人每天91.90元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武仁廷住院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仁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赔偿营养费,其住院2天,营养费60元;(6)交通费:武仁廷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入院、出院及武仁廷家属往来邯郸、邱县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武仁廷1981年4月出生,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武学坤1950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李兰银1951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但原告武学坤、李兰银有三个子女,武仁廷应当负担原告武学坤、李兰银的三分之一;原告武甲2013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武乙2014年11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武仁廷应当负担原告武甲、武乙的二分之一。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的标准,武仁廷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56.50元;(10)车损5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武仁廷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失去儿子,原告刘严失去丈夫,原告武甲、武乙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武仁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2301.59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立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D×××××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立磊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12.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12.2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551.65元,共计202163.86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55.1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冀D×××××4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赵立磊、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立磊、被告曲周力安汽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2)(3)原告要求赔偿武仁廷住院期间购买的物品及吃饭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因武仁廷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12.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51.65元,共计人民币20216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因武仁廷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255.16元。
三、驳回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武学坤、李兰银、刘严、武甲、武乙负担1300元,被告赵立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岭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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